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賠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予以抗辯,惟原審法院不查,並對於再審原告之抗辯置之不理。又本案第一審判決即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號判決記載「被告 吳坤梅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等語,與事實不符,係原審偽造的缺席審判,當時吳坤梅因車禍住院不能到庭,再審原告當時已口頭告知法庭,但原審置之不理明知而故意書寫於判決書上,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是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參與原審判決之 高敏俐 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存心偏頗,並有偽造筆錄內容情事,是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之事由。
(三)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業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中,就本案有關之證物即應保全之證據有被偽造或變造情事,且已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
(四)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再審原告與吳坤梅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再審原告非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又從本件再審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未向再審原告為催收等情即可證明,是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事由。
(五)本案因吳坤梅於八十三年間因需現金周轉,欲向再審被告借款,然因信用不佳遭拒,遂找再審原告掛名代為借款,故再審原告於借據上簽名,藉以順利獲得借款。然嗣後再審原告與吳坤梅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再審被告業已同意借款由吳坤梅依約分期償還,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已與吳坤梅同意和解,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吳坤梅已認諾本件債務,故前開吳坤梅之證詞均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予以抗辯,惟原審法院不查,並對於再審原告之抗辯置之不理等語,然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賠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然再審被告為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因再審被告不抗辯為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再審原告又主張本案第一審判決即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號判決記載「被告吳坤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等語,與事實不符,係原審偽造的缺席審判,當時吳坤梅因車禍住院不能到庭,再審原告當時已口頭告知法庭,但原審置之不理明知而故意書寫於判決書上,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是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其主張之前開事由,係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號判決為之,故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參與原審判決之高敏俐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存心偏頗,並有偽造筆錄內容情事,是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之事由,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曾主張原審高敏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官高敏俐依法律或裁判應予迴避乙節,亦不足採。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中,就本案有關之證物即應保全之證據有被偽造或變造情事,且已為判決之基礎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十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筆錄記載有錯誤、遺漏、甚至偽造情事,致審理中之錄音帶恐將有被除去、滅失或窒礙難使用之虞等情,聲請保全錄音帶之證據,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並未能就為原審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本案有關應保全之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前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五、再按確定終局判決,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和解係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第一審被告吳坤梅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再審原告非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又從本件再審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均向債務承擔人吳坤梅通知催收並和解等語,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能就其與再審被告就同一筆債務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指稱與吳坤梅間已成立和解等語,顯與前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洵無足取。
六、末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按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固然主張本案因吳坤梅於八十三年間因需現金周轉,欲向再審被告借款,然因信用不佳遭拒,遂找再審原告掛名代為借款,故再審原告於借據上簽名,藉以順利獲得借款。然嗣後再審原告與吳坤梅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再審被告業已同意借款由吳坤梅依約分期償還,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以與吳坤梅同意和解,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吳坤梅已認諾本件債務,故前開吳坤梅之證詞均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已與吳坤梅約定由吳坤梅承擔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吳坤梅,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詳述依證人吳坤梅之證詞堪認其與再審原告並未曾定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及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審判決並無就吳坤梅之證詞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亦不符合該條之再審要件。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吳振富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