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徐淑惠 住送達代收人戊○○住被告甲○○住
丙○○住乙○○住兼反訴原告庚○○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開利率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甲○○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下同)二十八萬元,由其餘被告(指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乙紙、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催收情形報告表一份、繳息通知書及收件回執一件、催告書及收件回執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借款係無經驗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且事後原告與另一被告甲○○,以非要式契約,承擔被告庚○○債務,因而被告謝其燈對本借款免責。
2、原告偽造催收記錄,指被告有脫產及逃匿之虞,而假扣押被告財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原告一再威脅被告要拍賣被告財產,以代債務承擔人清償借款,被告心生恐懼,在被脅迫下而為意思表示,而在借據上簽字。
3、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因自知理虧,無起訴必要,經原告無條件撤回訴訟。
4、被告五八五二─八一四六八號帳號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通知原告註銷在案,被告並沒有收到借款。
(三)證據:授信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通知書、存證信函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號民事卷宗。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賠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確認本訴借據二十八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狀況下簽名之給付約定,事後相對人與債務承擔人甲○○,以不要式債務承擔契約方式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辦理。
(二)反訴被告內部文件登載不實偽造催收紀錄,誣指反訴原告週轉失靈,假扣押反訴原告財產,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致使精神名譽信用遭受鉅大損害,應賠償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訴借據為反訴原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借款並未交付移轉反訴原告,放款往來明細為反訴被告自行編造,反訴原告並不知情。
(四)本訴訟標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反訴被告無條件撤回在案。
(五)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鈞院言詞辯論進行中同意本訴債務承擔人要求分期攤還在案。
三、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函影本及本院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訂定借據,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對保完成,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撥款,而自反訴原告提出申貸至撥款日尚有月餘之期間,且反訴被告係金融機構,所承辦之借貸業務均係由申請人申請方承辦,自無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又反訴原告遲延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反訴被告恐債務人即反訴原告不履行,故行使權利即具狀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支付命令,實為保全債權,無不法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精神名譽信用受損,顯無理由。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由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按月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庚○○則以本件借款為無經驗給付之約定,且事後原告已與另一被告甲○○約定,本債務由甲○○承擔,又原告偽造催收紀錄,而假扣押被告財產,威脅要拍賣被告財產,被告心生恐懼在被脅迫下始於借據上簽字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催收情形報告表、繳息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丙○○、乙○○未於言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庚○○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惟辯稱本件借款係以無經驗、被脅迫而為、本債務已由被告吳被告甲○○承擔、未收到借款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借款,係其借新債償還舊債務,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有五八五二─八一四六八號帳號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去函註銷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庚○○以負擔新債務以償還舊債務,被告於新借據上簽名,而原告將其新借款轉沖舊借款時,該借貸契約即已因借款交付而成立生效,被告所辯無足採。
2、被告庚○○高中畢業,現任職中油公司,擔任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職務,業據其陳述在卷,應具有一般之社會常識與經驗,在借據上簽名向銀行借款,應負償還之義務,亦應為其所認知,其辯稱為無經驗之借貸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庚○○前向被告借款因未清償,原告乃聲請假扣押,若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可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此為法定取償程序,原告縱有告知被告此種情形,亦與脅迫之行為有間,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於借據上簽字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庚○○雖辯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由原告與被告 謝坤梅 議定,該債務由謝坤梅承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鈞院言詞辯論進行中,同意債務承擔人分期攤還在案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記載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情事,此有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證,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以實其說,其主張債務承擔乙節,自亦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得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而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誣指反訴原告週轉失靈,而假扣押反訴原告財產,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致反訴原告精神名譽信用遭受損害,而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又本訴借據為受反訴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借款並未交付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其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無不法情事,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債務未獲清償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係行使其法定權利,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尚難以權利遭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確認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惟查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