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因摔倒而受有雙膝挫傷瘀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許玉詩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詩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大門口,見 彭婉婷 拉扯友人 鄭嘉玲 返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婉婷,並持酒瓶砸向彭婉婷頭部,致彭婉婷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瘀腫及左側顏面部淺撕裂傷2公分、雙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鄭嘉玲上前阻攔,許玉詩始行罷手。
二、案經彭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玉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