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並按年息18.25%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2年5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3月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74,797元(其中368,248元為本金、206,549元為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客戶帳務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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