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蓮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金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叁點肆玖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金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合計毛重3.4948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4939公克)而持有之,並藏置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居處內書桌桌布下。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嗣經同意搜索,進而於莊金蓮上開居處內書桌桌布下扣得上開其餘7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3.4948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493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鏈袋共8個,內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