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8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正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鄰102號之1前倉庫內,以前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陳東欣 所有電線10捆,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旋被陳東欣發覺,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鐵鉗1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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