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唐嘉龍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月5日晚間7、8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11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