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連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連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晚間
7時52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說明時,為警發現其精神有異,經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連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