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款3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42萬元、140萬元及3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自94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18日止、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前開3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採機動計息(請求時各為年息2.75%、8.716%及6.75%),另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就上開3筆借款之本息,分別僅繳至95年9月14日止、95年8月18日止、95年9月14日止,各尚欠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嗣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