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69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一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台仁催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台仁公司)總經理。緣乙○○因與丁○○發生婚外情,乙○○曾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丁○○保管與使用,以供丁○○提領款項、支付兩人共同生活之所需,事為乙○○之妻甲○○察覺,乙○○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電告丁○○至台北市○○○路○段○○○號巷口星巴克咖啡館晤談。丁○○依約前往,乙○○與甲○○一同要求丁○○清償情感餽贈金未果,甲○○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星巴克咖啡館外巷口,動手毆打丁○○,使其受傷(傷害部分與丙○○無關,檢察官亦未就此對丙○○提起公訴)。丁○○在遭受甲○○毆打、驚魂未定之際,乙○○、甲○○乃夥同聞訊到場之丙○○、 莊明揚 (原名 莊明銀 ,本院另案判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及 陳俊生 (未據起訴)等五人,隨即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令丁○○心生畏懼、不敢違抗之心境,命丁○○坐上陳俊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丙○○同車看守,挾持丁○○於同日二十四時許至同市○○○路○段○○○號一樓之台仁公司,乙○○、甲○○、莊明揚則乘另車隨同到場。嗣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共同逼令丁○○簽立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協議書、本票兩紙及本票原因說明書予乙○○,迄翌(十九)日凌晨四時餘許,始讓丁○○離去,計妨害丁○○行動自由五小時餘。事後,丁○○果因畏怖而於同年月二十、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十七萬元,及交付現金三萬元予丙○○,丙○○自其中獲取三十四萬元報酬。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受託居中替共同正犯乙○○與被害人丁○○協調,解決因感情滋生之債務糾葛事宜,被害人因而在伊任職之台仁公司內書立協議書等文件,嗣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已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指證無異,並經乙○○證實(見本院更一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清償債務協議書、本票返還協議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影本在卷(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晚伊恰在台仁公司值夜班,係乙○○偕同被害人主動一起至伊公司尋求協助外,伊單純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後,代為書寫文件,既未從上揭星巴克咖啡館強將被害人帶至台仁公司,亦未在該公司內,逼令被害人簽立文件,一切均在和平中進行,伊尚在結束時,開車送被害人返家,故被害人事後贈伊佛珠及寄感謝函,詎知竟在事隔年餘,對伊提控,伊實冤枉云云。
三、惟查: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電約被害人至上揭星巴克咖啡館晤談,迄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星巴克咖啡館巷口,由另共同正犯甲○○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傷,業經被害人指述歷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第二宗一三七、一三八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他字卷第八頁),及照片十張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四至二一三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照片顯示被害人身受多處瘀傷,傷勢不輕,當非自行造假。
(二)甲○○在毆打被害人之後,隨即悄悄跟乙○○講幾句話,其二人復跟被告說把被害人帶去處理本票之事,這時在旁邊之陳俊生就開車過來,被告與另共同正犯莊明揚就叫被害人上車,表示去處理錢的事,斯時被害人深怕若不上車,恐遭不測,只好上車,被告隨後亦上車前往台仁公司,甲○○、莊明揚、乙○○等人則另行同往台仁公司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原審指證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衡諸被害人係婦女,身已受傷,業如前述,未遑求診療傷或返家休息,乃竟深夜隻身與立場居於敵對之昔日男友,同至被告之台仁公司,人單勢孤,倘非出於被迫無奈,當不致如此。況被告及乙○○一致坦言:係事發前,由乙○○先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處理此事;乙○○更直言;係因見台仁公司在電視上廣告從事催收帳款等業務,伊乃前往聯繫,上揭星巴克咖啡館在台仁公司附近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同上審判筆錄),在偵查中亦稱:「是晚上我約她直接去台仁催收帳款公司談如何還錢的事」(他字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我打電話約她‥‥我未事先告知要去台仁公司談」(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益見上揭邀約會面,確如被害人所言,乃由乙○○電告者,以利深夜至該有地緣關係之台仁公司,遂行其等索款之計畫,被告並自上揭咖啡館外,迄至台仁公司,均在場等語,核屬可採。
(三)即便乙○○與被害人因有婚外情,衍生分手清算財務糾紛,乙○○控訴被害人涉嫌竊盜,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而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見他自卷第一三五至伊三七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同上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可稽,被告與乙○○等人再向被害人索款,充其量只能認不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害人既堅稱:我跟乙○○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根本不需要還錢,如果不是被迫,我根本不需要還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等語,「後來丙○○、莊明揚的臉色變得很難看,我要打電話找朋友,丙○○說電話壞了,莊明揚說都三、四點了,你還在拖大家的時間。」(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陳俊生)是丙○○的手下,他負責看著我」(同上卷第一三一頁),乃竟為書立上揭戔戔數字之文件,耗費超過五小時之時間,甚且部分文件內容係由被告代筆為之,尚且製作非一般常見之「本票原因說明書」,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更一卷同上審判筆錄),參諸台仁公司之內,有諸多被告方面人員,為被害人指證歷歷,被告及乙○○亦一致坦認另有莊明揚在場(見同上筆錄),再參以本票上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有刻意錯寫之情,足見一介婦女之被害人,在被告方面諸多男性人員環伺下,實非心甘情願,其意思自主受壓抑、行動自由遭剝奪,自堪認定。
(四)雖然被害人在事後確有致贈佛珠及寄感謝函給被告,固有被害人寫給被告及莊明揚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但據被害人指稱:「我要解釋我為何要送佛珠,四月二十日我付一百五十萬元,丙○○又傳話說甲○○說我還欠四百多萬元,還要叫他們(按指被告之台仁公司人員)跟我追討,我害怕丙○○他們跟我要第二次,以便賺取傭金。我的佛教師父說他們還有善念,叫我跟他們結善緣,所以我才送佛珠及寫感謝函,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我,但是我不敢寫叫他們改過 向善 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衡諸被告及被害人原無交誼,彼此不識,因本件索款已獲取三十四萬元報酬,為被告所直承,被害人倘非出於特殊用意,焉會如此厚待被告。是被害人所言,當堪信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事實審法院應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事實,此即刑事訴訟採行證據裁判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情形下所當然。鑑定,為法定證據之一種,測謊不過為其中一項,法院認定事實,固得採用測謊鑑定作為依據,但如何取捨,仍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倘綜合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判斷結果,不採測謊鑑定結果之意見,並非法所不許。易言之,法院不得僅憑測謊鑑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以之與其他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觀察、研判,定其取捨。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雖為「研判未說謊」,然參諸本院調查所得之上揭諸多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應認此測謊鑑定,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允宜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涵括,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係犯上揭二罪名,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核係誤會,附此指明。被告與乙○○、甲○○、莊明揚及陳俊生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共同傷害,起訴書亦未敘及上情,被害人更供明甲○○動手毆打被害人時,被告曾加以勸阻(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檢察官竟復徒憑被害人請求,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傷害罪,量刑並過輕,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同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依法減輕其刑,又贅論被告傷害罪,而漏列陳俊生為共同正犯,均嫌未洽,尚有可議,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而有本件犯行之動機,因受託處理男女分手衍生金錢糾紛,當甲○○毆打被害人時,被告曾加勸阻,尚有良知,犯罪後推諉狡展,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