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8號原告戊○○被告鉅橋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民國96年7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3779610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原告、 林忠義 、丙○○、丁○○、甲○○、 李耀 等人,其中李耀已死亡,其繼承人互推乙○○為代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案卷71頁),而林忠義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將丙○○、丁○○、甲○○及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至丙○○、丁○○、甲○○雖否認其等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將伊列為股東,但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因接到國稅局通知須負擔被告公司清算罰鍰及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1萬餘元,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事,致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辯稱:伊是接到國稅局通知單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股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辯稱:伊於20年前至被告公司打工,國稅局通知伊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辯稱: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或法定代理人,於74、75年間曾在被告公司打工,當時老闆為李耀,總經理 李偉基 係負責人李耀之子,伊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偉基,作為申報薪資之用,工作約半年即離職,此後不曾再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聯繫,詎20年後本人突然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將伊與李耀、戊○○、丙○○、丁○○、林忠義等人同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惟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對公司營運狀況完全不了解,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此,伊已委請律師對李耀及李偉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刑事告訴暨告發,並起訴確認本人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故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遑論為法定代理人等語。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未表示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確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有股東名冊乙份在卷可按,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