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1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2    年籍姓名詳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A1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6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禮蚵0081號北側路燈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遵守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行駛或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至對向車道,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有漸漸往左偏之情形,適
伊亦騎乘機車在A1後方,因而煞車不及,與A1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雙腳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210元,且因此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患有焦
慮症,自得向A1請求精神慰撫金98,790元;又A1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2為其法定代理人,伊亦得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A2連帶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A1固無照駕駛,但此僅係車輛監理行政管理
之問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酒後駕車,不慎自後追撞A1
所駕駛之機車所致,A1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A1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左肘及雙腳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單據、台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575、576號過失致重
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向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含警、偵
卷)查明屬實。再被告固辯稱其僅係無照駕駛,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A1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自承:我打算要迴轉往南,當我直
行減速往左騎時,有一台機車從我後方撞到我車尾等語(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頁),且亦據系爭事故另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系爭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指訴明確,再佐以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意見書,均認定A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㈡惟參諸前開證據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酒後駕
車、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有酒測紀錄及鑑定意見書可查
,是本院認A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又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A1於事故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A2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紙為證,堪以採信。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98,79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再被告A1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6,484元【計算式:(1210+15000)×0.4=64
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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