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孝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27號、104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孝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孝謙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