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宇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3時37分許,行經 葉美麗 位於
南投縣○○鎮○○路○○○○號之住宅前,因見該住處紗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前開紗門而侵入該宅,並竊取葉美麗所有、置放於該宅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因葉美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宇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4月23日)。其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群已執畢),至107年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餘案亦執畢),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以前開方式侵入住
宅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償還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其業已以高於所竊得現金金額之3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此部分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