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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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支付 葉玉梅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為「甲○○得預見將存摺帳戶交付他人,將遭利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其行為實不足採;惟參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刑罰,節省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資源,態度已有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公訴檢察官同意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和解書1份附卷可核),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支付告訴人葉玉梅損害賠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2鄰港仔漧11之1號現居新竹縣竹東鎮○○路48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6日15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15時許,以電話向葉玉梅施用詐術,詐稱其抽中香港彩券,如欲領取彩金應支付相關之稅款。葉玉梅因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8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玉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1張。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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