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 陳庸明 被告 梁小三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3日結婚,100年3月11日兩造一起至越南,原告在越南有投資,並幫忙被告家裡很多錢,被告以前曾要求原告買很多物品送被告,包括床、市場攤位等,惟原告過去越南後,都沒有看到買給被告的這些物品,投資的錢也不見了;100年3月13日被告及其家人載原告到胡志明市機場,兩造一同劃機位要返臺,被告欺騙原告要上廁所後就失去行蹤,在越南機場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不要回臺灣,原告就自行返臺。
(二)100年3月13日以後迄今,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惟原告返臺後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及其家人,剛開始都不接聽,後來電話就打不通,原告也有用網路即時通與被告聯繫,但被告都不上線,無法聯絡。
(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6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0000114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名字聲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1日一同至越南,惟於100年3月13日被告卻不願與原告一同返臺,原告回臺後曾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及其家人,剛開始都不接聽,後來電話就打不通,迄今仍無法聯絡被告等情,亦經證人 林西川 到庭證稱:「今年我去找原告,原告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今年有時候原告去找我也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這兩天原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都不接電話,我不知道被告不接電話的原因,被告已經回去越南」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於100年3月11日出境後,原告於100年3月13日入境,被告迄今仍無入境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9861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核諸被告自100年3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願接聽原告之電話,既如前述,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