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5號、第475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49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月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月娥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分別在金融機構、電信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資料及聯絡工具予犯罪集團成員,可預見渠等將利用帳戶資料存取現金或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幫助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依報紙分類廣告上詐騙集
團成員所刊登「存摺換現金」之訊息聯絡該集團成員,並在台中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7年5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4,000元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月娥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劉芳茵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設定匯款帳號為約定固定轉帳之帳號,如不更改設定會造成每月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芳茵陷於錯誤,在操作自動櫃員機後,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胡月娥上開帳戶內,總計將66,987元匯入胡月娥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劉芳茵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依報紙分類廣告上詐騙集團成
員所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聯絡該集團成員,以500元之代價,將其於99年3月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隨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500元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月娥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王先生」以上開門號向漢頓廣告社聯絡,委託在自由時報同年月3日之分類廣告登載「徵外勤司機」之不實廣告,致使 王福生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依該廣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於99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聖功醫院,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清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王福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99年3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打電話向 何俊寬 佯稱欲與之援交,惟何俊寬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非警員身分及帳戶內有足夠現款云云為詐術,使何俊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11,933元至王福生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⑵99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以網路交友名義,致電 王丁沛 誆稱若要加入會員,須先至提款機前操作會員帳號始得加入為詐術,使王丁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陽信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983元至王福生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嗣因何俊寬、王丁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於上開「預付卡換現金」後食
髓知味,又依同樣方式,以500元之代價,將其於99年3月
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隨即交予上開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並取得500元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月娥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即在報紙上刊登「三班司機」之不實廣告,並留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致使 蔡坤隆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於99年4月
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太魯閣球場,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錦鑫 ,向陳錦鑫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為分期付款,與一次付清不符云云,致陳錦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8,181元至蔡坤隆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⑵於9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絡 廖珮玲 ,向廖珮玲誆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錯按至分期付款云云,致廖珮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9日晚間9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999元至蔡坤隆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⑶於99年4月9日以電話聯絡 邱淑芬 ,向邱淑芬佯稱因買產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邱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郵局提款機,轉帳6,998元至蔡坤隆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㈣胡月娥另又於99年7月4日上午9時許,依報紙分類廣告上
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存摺換現金」之訊息聯絡該集團成員,並在台中市○村路SOGO百貨附近,以1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9年6月21日向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18,000元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月娥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趙福生 謊稱:為其友人「 陳昱宇 」,因有票款周轉不開請求其先幫忙週轉云云,使趙福生陷於錯誤,指示其妻先後匯款,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胡月娥上開帳戶內,總計將200,000元匯入胡月娥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迨趙福生於事後打電話向其友人陳昱宇求證查時始知受騙。嗣因警方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攔阻其中款項50,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月娥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芳茵、趙福生、何俊寬、王丁沛、陳錦鑫、廖珮玲及證人王福生、蔡坤隆、 蕭秀財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胡月娥上開帳戶申請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胡月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福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申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由時報廣告刊登申請人相關基本資料、自由時報G版廣告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蔡坤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印鑑卡、電話語音轉帳明細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害人廖珮玲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剪報資料、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行動電話乃為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本案被告既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行動電話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絡與所得財物匯入、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行動電話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劉芳茵及趙福生詐欺取財;另又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並持以向廣告社聯絡刊登不實廣告或於刊登不實廣告後以該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王福生、蔡坤隆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交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持取得之帳戶向被害人何俊寬、王丁沛、陳錦鑫及 廖佩儀 詐欺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話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附表:(提供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案號││││││新臺幣)│││││├──┼───┼────┼────┼─────┼─────┼────────┼────┼────┤│1│ 劉方茵 │99年1月│同日晚上│12,998元│台北市士林│在家中接獲不明來│胡月娥所│99年度易││││14日下午│10時54││區 芝山里德 │電之女子聲稱為被│有之渣打│字第884││││7時30分│分││行東路282│害人網路購物之賣│國際商業│號│││││││號7-11超商│家,如不更改設定│銀行苗栗││││││││中國信託自│,當初匯款帳號將│分行0502││││││││動櫃員機│會造成每月扣款,│0000號帳│││││├────┼─────┼─────┤又於同日晚上8時│戶││││││同日晚上│29,989元│台北市士林│30分接獲自稱兆│││││││11時16分││區芝山里德│豐國際商業銀行襄│││││││││行東路282│理之男子來電,要│││││││││號7-11超商│求被害人查詢餘額│││││││││中國信託自│,並告知其查詢餘│││││││││動櫃員機│額之譏號號碼,並││││││├────┼─────┼─────┤按告對方指示進行│││││││同年月15│24,000元│台北市士林│匯款│││││││日凌晨12││區芝山里德││││││││時35分││行東路250││││││││││號全家超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2│趙福生│99年7月5│同日上午│80,000元│第一商業銀│在台北市內湖區南│胡月娥所│99年度易││││日上午10│10時許││行永春分行│京東路六段266號│有中華郵│字第1060││││時├────┼─────┤│公司接獲一名自稱│政苗栗南│號│││││同日下午│70,000元││其友人之來電,向│苗郵局││││││3時許│││被害人請求幫忙周│00000000│││││├────┼─────┤│轉票款,被害人遂│337564││││││同年月6│50,000元││依其指示由其妻代│││││││日下午2│││為匯款轉帳│││││││時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