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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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 王嵩山 被告 萬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登記結婚,並經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於93年1月30日為公證,惟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斷絕音訊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00003319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並與伊斷絕音訊迄今一
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王明章 到庭證以:「(兩造結婚多久?)我不知道,我都在忙生意,且被告都沒有去過我們家。(婚後被告有無來臺?)沒有,至於原因我不清楚,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兩造有無同住過?)沒有,我在家裡不曾看過被告,都只看到原告返家而已。(兩造平時有無聯絡?)我不清楚,我住在三樓,我下班回來就休息,不過我從來沒有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黃華美 證以:「(兩造結婚多久?)應該有七、八年,婚後被告沒有來過臺灣,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原告有與被告聯絡。(為何被告沒有過來臺灣?)我只是聽說原告有去大陸結婚,後來為何被告沒有過來我不清楚。」等語;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0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09941號函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3年1月29日結婚,形式上雖於我國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實際上因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實質上並無婚姻之實,兩造未曾實際相處,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薄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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