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址台北市○○區○○街○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85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定有服務合約,嗣被告依前開服
務合約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陸續委託原告
託運物件,總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達新台幣(下同)54,
464元,而衣上開合約被告付款期限為96年5月31日,惟被告
屆期拒不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4元及算96年6
月1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由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合
約、應收帳款票、存證信函、切結書、申請書、往來帳款明
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異議時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向
第三人沃爾出版構或向擎天版有限公司請求,同時原告本件
請求未經被告認可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不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
本院斟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運送服務費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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