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
年3月12日合法通知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1紙足憑。被告嗣
於同年3月31日雖向本院提出請假單,表明因工作出差緣故
致無法到庭,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佐其說,又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裁定准許前,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況前開請假單,亦無由
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則被告未到庭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不合,此外,復查
無同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左轉行經該處,因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66元(板金及噴漆工資3,360元
;零件及耗材費4,106元),系爭車輛為其妻即訴外人國立
珍所有,並已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而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而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系爭車輛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卷附之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係於95年5月出廠,至96年10月19日該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6月,故本件就零
件部分4,106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13元,則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73元,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如
數之金額,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