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96,449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5.47%計
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
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現仍積欠借款252,56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252,562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56
2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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