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新光三越VISA白金卡)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7月22日發卡起至97年1月2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7年1月1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37,829元(內含消費本金195,164元、利息42,665元、違約
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
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5,164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37,829元,及其中195,164元部分自97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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