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隆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之民國94年9
月9日下午2時4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追撞前方訴外人 林俊合李祥新 等4人
駕駛汽車,前經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向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林俊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駕駛人李祥新)車號
00-000號因車禍事故所生車損損害,經原告與該公司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調字第124號成立調解
,自96年8月起分期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毀損,支出修理費用84,86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狀
、調解筆錄、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代位求償清償證明、系爭車輛車損統一發票2紙為證,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復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駛經上開國道
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因閃避他車角度過大,向右侵入外側
車道,擦擊訴外人林俊合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致渠等車輛
毀損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故調查報告無訛,被告有
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自明,原告以僱用人身分,已與代位
請求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35萬元成立調解,
賠償請求權人損害,迄今並已清償完畢,亦有卷附匯款憑
據及代位求償清償證明可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內
部求償之規定,請求受雇人即被告給付35萬元,即有理由

(二)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毀壞,惟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參酌財政部以
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查系爭車輛於84年9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至事故發生日即94年9月9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而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
84,861元,以十分之一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8,486元,故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應以8,486元為正當,即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內部求償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宣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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