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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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4時40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王平生 駕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街○○巷○○號附近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
鄉○○村○○街○○巷○○號旁巷弄駛出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
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4,1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
,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而碰撞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雖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汽車受損修理照片、汽車修理賠付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係肇事者。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
資料結果,據覆略以:據處理員警 林長青 報告書所稱述,概
略記得本案為輕微車損之交通事故,雙方當場協議和解毋須
警方處理,且雙方當事人未至所製作警訊等相關資料存查,
故本案無相關肇事資料可供參辦等語,對肇事經過及原因之
記載均付之闕如,有該分局97年2月1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0
445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尚
難執上開書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固傳訊訴外人
王平生到庭作證,然經本院通知後訴外人王平生未到庭,原
告於本院97年4月10日亦捨棄不再傳訊該名證人,除此之外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