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未付款部分按月
加計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總額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辦理整合貸款專案,並
經被告簽定還款承諾書,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剩餘帳款新
台幣(下同)190,091元分80期攤還之;依前開承諾書第5點
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立即喪
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可收取剩餘本
金外,並應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約定,
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未繳
款部分按月加計2%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上限為
5,000元。詎被告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188,383元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承諾書、繳款帳單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僅以異議狀略以「此項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
云云為辯,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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