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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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告 許峯勝許明達 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誠公司)持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原告許峯勝即許明達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記載發票日民國87年9月26日、到期日88年1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6,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許明達」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其上「許明達」印文亦與原告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印鑑章不符,系爭本票顯非由原告簽發,應屬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 許德寶 邀同證人 鄔中雄 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1輛汽車,並於87年9月2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許德寶分期清償車款債務,嗣因許德寶與原告逾期未為清償,福灣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29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之後經鈞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債權憑證。(二)許德寶係原告之父親,依一般社會倫常經驗,自不可能盜簽原告之簽名,故請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許德寶或鄔中雄偽簽,以明真實,倘原告無法舉證,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三)福灣公司前以原告與訴外人 許明偉 為被告向鈞院訴請撤銷贈與事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受理在案,及被告以許明偉與原告為被告向鈞院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確實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並對福灣公司與被告負有債務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福灣公司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福灣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9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福灣公司復持該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42104號受理在案,並於89年5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之後,被告元誠公司以其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為由,先於104年3月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14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元誠公司再於104年12月間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以遭人冒用其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復查:
1.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許明達字樣(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許明達」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於106年8月2日以高儲字第106-41號函檢送79年3月12日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儲戶欄及保證人欄內「許明達」簽名及印文,,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許明達」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37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均不相同,二者印文之字體結構亦不相同。
3.臺灣銀行成功分行於106年8月4日以成功營字第10600023151號函檢送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負責人簽章欄內「許明達」簽名及印文,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許明達」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37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簽名之筆順、勾勒、轉折及態勢神韻均不相同,二者印文之字體結構亦不相同。
4.本院將系爭本票影本連同前開原告當庭書寫「許明達」字樣、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8月28日以刑鑑字第10600827279號函表示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5.證人鄔中雄於106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7頁本票影本,證人有無見過此張本票?)我對這張本票沒什麼印象。(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鄔中雄』簽名及印文,是否由證人鄔中雄所為簽名及蓋章?)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印文也是我印章的印文。」、「(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許明達』簽名及印文,證人鄔中雄有無看見是由何人為簽名及蓋章?)印象中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我簽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其他人的簽名了,所以我沒有看到其他簽名是誰簽的,至於當時是誰把本票拿給我簽名,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許德寶買車的業務員是我介紹的。後來許德寶跟我說,他買車缺一個保證人,要我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許明達」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及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福灣公司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1.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54號、47年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2.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又查,福灣公司於97年間以許峯勝即許明達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許明偉,藉以規避其求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許峯勝即許明達與許明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許峯勝即許明達名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受理在案後,因許峯勝即許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福灣公司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前案裁判於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且於前案審理中,許峯勝即許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關於福灣公司主張其對於許峯勝即許明達具有債權乙節,顯未經許峯勝即許明達盡其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裁判記載福灣公司主張其對許峯勝即許明達具有債權乙節,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4.另查,元誠公司於104年間以其受讓福灣公司對於許峯勝即許明達之債權,許峯勝即許明達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明偉,與前揭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許峯勝即許明達與許明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許峯勝即許明達名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受理在案後,因許峯勝即許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元誠公司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前案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前案裁判於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且於前案審理中,許峯勝即許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關於元誠公司主張其受讓福灣公司對於許峯勝即許明達之債權乙節,顯未經許峯勝即許明達盡其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裁判記載元誠公司主張其受讓福灣公司對於許峯勝即許明達之債權乙節,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5.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許明達」簽名及印文並原告所為,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簽發,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福灣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9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福灣公司復持該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42104號受理在案,並於89年5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之後,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福灣公司之債權為由,先於104年3月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14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4年12月間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26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於前揭裁定成立前,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前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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