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諭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中鑽店」之員工,以協助管理該店內商品販售及收取相關款項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管理該店內收銀機之機會,先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8時59分許,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200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再於翌(13)日18時24分許,將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侵占入己,並將所取得之金錢花用殆盡。又於105年12月12日或13日間某日,將該店內價值500元之粉餅、餅乾及糖果等商品擅自帶離該店並使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及行為時未滿18歲,而係在行為人已滿18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且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89年2月4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亦即縱係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受理,倘該於受理該案件而執行職務時,知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縱行為後已滿18歲,除受理時該行為人已年滿20歲外,均應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由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規定處理,待少年法院(或法庭)調查後,認行為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即行為人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繫屬後已滿20歲)或第2項(即其他情形,少年法院《或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情形,且無同條第3項之情形(即行為時為14歲以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即行偵查,其後再視偵查結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處理,此即基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目的,而對於少年刑事案件所設定「先議程序」。倘若檢察官受理行為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刑事案件,且非由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移送而受理之案件,除受理時該行為人已年滿20歲而毋庸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處理,但仍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偵查處理外,其餘少年刑事案件仍應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處理,如未予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處理即行偵查、起訴,即有違反前揭少年刑事案件「先議程序」優先之原則而難認合於起訴之程式。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規定,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此則為少年刑事案件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倘檢察官就同一事件違反上開原則而再為起訴,其起訴程序亦有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認被告於105年12月12、13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尚未滿20歲,不得逕由檢察官管轄,司法警察機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並非係因受理少年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之規定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乃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2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988號、106年度少護字第531號事件調查、審理後於106年10月30日諭知對其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執字第625號案件執行中,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悉被告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執行之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其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占財物均相同,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諭知保護處分且未經依法撤銷所受宣告保護處分之同一事件於106年12月6日再為起訴,亦有前揭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雖略以「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30、8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89年度台非字第4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433號、89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亦均同此旨),惟:
⒈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89年度台非字第4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係因該些案件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3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亦係該案行為人意圖營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各該案件行為人行為時為少年,依斯時有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嗣經刪除)之規定,是類案件均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轄,而是類案件縱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轄,本亦無由少年法院(或法庭)優先行使先議權之情形,而係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轄並本於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為實體調查、審理,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受理或本院受理時,行為人未年滿20歲,而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優先行使先議權,或已無再由本院少年法庭實體審理之情形不同,則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意旨於如本件所示檢察官非因受理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而逕行提起公訴,且實際上已再無由本院少年法庭實體審理之情形即難逕予相互比擬、適用。
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雖
行為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於檢察官受理時,行為人已年滿18歲,依該案所適用87年5月4日修正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斯時有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偵查,而無由少年法院(或法庭)行使先議權之問題,惟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於90年6月29日即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則依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倘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雖少年已年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即無從依修正前之規定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逕行偵查,仍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優先行使先議權,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非僅該案件所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嗣後業經刪除而有所變更,且該個案原因事實中,檢察官起訴無違反「先議程序優先」原則之起訴程式違法問題,亦與本件檢察官逕行就非因受理自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起訴之情形亦有不同。
⒊是本院基於前述說明,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原因事
實並無需經由少年法院(或法庭)先議,且各該原因案件移送至少年法院(或法庭)後,各該受理之少年法院(或法庭)即應對於個案涉嫌犯罪之事實進行實體調查、審理,自應移送由具有少年保護學識、經驗等專業少年法院(或法庭)之法官審理,與本件檢察官係逕就非因受理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起訴,且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便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從予以實體調查、審理之情形不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尚難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