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嵐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1372、1545、1743、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嵐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嵐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採尿送驗(查獲情形詳如附表),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嵐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3至5頁、38至41頁、第44至4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第60頁、第108頁、第113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6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8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卷第10至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8至9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黃建泰 (綽號「 阿泰 」)、 張綸 (綽號「 小怡 」)云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4、40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8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供述之毒品來源黃建泰、 張竝綸 2人,並未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情節,而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有黃建泰、張竝綸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20頁),是本件難謂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本件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情形│主文│├──┼─────────┼────┼─────────┼────────┤│1│於105年12月23日下│針筒注射│於105年12月26日下│ 胡嵐迪施 用第一級│││午2時許,在臺中市││午3時10分許,經臺│毒品,累犯,處有│││北屯區北屯公園廁所││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期徒刑捌月。│││內││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於106年1月7日晚上7│針筒注射│於106年1月9日下午2│胡嵐迪施用第一級│││時許,在臺中市北屯││時55分許,經臺灣臺│毒品,累犯,處有│││區北屯公園廁所內││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期徒刑捌月。│││││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3│於106年2月4日晚上7│針筒注射│於106年2月6日上午│胡嵐迪施用第一級│││時許,在臺中市北屯││11時50分許,經臺灣│毒品,累犯,處有│││區民俗公園廁所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期徒刑捌月。│││││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4│於106年2月18日下午│針筒注射│於106年2月20日上午│胡嵐迪施用第一級│││5時許,在臺中市北││10時36分許,經臺灣│毒品,累犯,處有│││屯區民俗公園廁所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期徒刑捌月。│││││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5│於106年2月20日下午│針筒注射│於106年2月21日下午│胡嵐迪施用第一級│││6時許,在臺中市北││5時50分許,經警採│毒品,累犯,處有│││屯區民俗公園廁所內││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期徒刑捌月。│││││、可待因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