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澄輝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澄輝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支冰」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妨害風化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該綽號「十支冰」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使用該門號。後該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潔幸福外約~買二送一優惠ing」之帳號對外招攬男客,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即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年成員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以林澄輝所申辦前開門號電話與員警聯繫,而議定價格3500元、地點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701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等事項後,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隨即聯絡 顏媮瑩 至該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經喬裝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澄輝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澄輝固坦承將前開門號售予該綽號「十支冰」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會遭應召站使用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得知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潔幸福外約~買二送一優惠ing」之帳號招攬男客,乃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年成員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以被告所申辦前開門號電話與員警聯繫,而議定價格3500元、地點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701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等事項後,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隨即聯絡證人顏媮瑩至該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顏媮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中總一○五字第0909-3號函、員警手機翻拍照片、現場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7、11至14頁),足見被告所申辦前開門號確實供應召站於媒介性交易時與男客聯繫使用。
(二)而前開門號為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售予該綽號「十支冰」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一般人均可至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亦不需多所貲費,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門號而迂迴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且邇來蒐集他人名義所申辦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或性交易交易對象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為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復自承前曾因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此應知之甚詳,何以申請人可以申請後供他人使用而賺取申請報酬?且撥打行動電話後,申請人即須按使用量支付費用,申請人即須付不確定之通話費用,何能再取得報酬?他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可自行申辦,詎該他人竟捨此正途不為,反付出高額代價收購門號,其等收購目的顯係欲不法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被告竟仍將前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資料犯妨害風化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司法警察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明文揭示: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媒介」厥指基於第三者地位「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而媒介雙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媒介者與被媒介者之意思表示係分屬2個個體之獨立行為,所媒介之雙方是否意思一致或是否出於真意,乃媒介行為本身既遂與否之另一課題;另行為人只須著手於「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行為之實施,「媒介」犯行即屬既遂,不以發生「達成合意」此一結果為必要。因之,縱然一方欠缺締約之真意致「契約」無由成立,亦無礙於「媒介」犯行之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潔幸福外約~買二送一優惠ing」之帳號招攬不特定尋芳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員警始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循線查獲,是員警此等查緝作為,並無構成刑法陷害教唆之疑義,嗣後該應召站成員並與查緝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且旋即聯繫通知應召女子顏媮瑩前往旅館,是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居間告知喬裝尋芳客之警員與應召女子互相締結性交易契約機會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但揆諸前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應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且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
(二)是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澄輝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幫助前揭成年人犯上開妨害風化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審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據前述,竟仍率爾提供門號供他人經營應召站,作為犯罪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承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每申辦提供1個門號,可獲得500或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獲利為500元,且此部分性質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