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述二案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等地,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⑶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惟此即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一部,已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述二案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並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以係友人「 世龍 」或 蔡正聰 所有云云置辯,惟始終未能供 明渠 等之真實年籍以供查證,而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又無其他在場涉案之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注射針筒為其所有,有其簽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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