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五、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六、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二0六七五、ACU四二0六七六、ACU四二0六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崇德街交岔路口之際,擅自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適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發現,立即尾隨其後並開啟警報器及以手勢示意停車,詎竟拒絕停車接稽查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市○○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際,再度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離去,嗣由原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七月二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五號部分);⑵罰鍰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七月二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七號部分);⑶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七月二日前繳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六號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由其子騎乘,並無何等違規情事,且依上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二處違規地點相距僅一點四公里,違規時間相隔約七分鍾,換算時速為十二公里,員警如要攔車檢查似無困難,當時如企圖逃逸如此低速亦不合情理,應係不知有員警攔停取締之情形,且未有採證照片以資證明確有該等違規行為,詎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崇德街交岔路口之際,擅自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至信安街,適遭斯時其車後方等待紅燈騎乘警用機車之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巡邏警員發現,旋開啟警報器並上前攔停,迨追至異議人機車左後方時,該名機車騎士尚回頭目視,警員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詎該名機車騎士竟拒絕停車接稽查而加速逃逸,警員遂尾隨其後沿信安街途經嘉興街一二七巷再右轉基隆路,一路追逐至同市○○路○段○○○巷○弄口時,該名騎士恰與警員面對面,惟仍未停車受檢,旋自警員所騎乘警用機車旁側穿越再繼續沿基隆路往北逃逸,警員再尾隨其後追逐,而於右轉信義路往東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市○○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際,該名騎士再度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至莊敬路加速離去,原舉發機關乃予以逕行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巡邏追逐異議人機車暨負責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 林秉輝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及證人林秉輝庭呈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發現上開重型機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形時,即有記憶該機車車號,且當時曾持續近距離追逐該機車約二十秒之久,嗣又再尾隨該車後追逐相當時間及距離後,始基於安全考量放棄追逐,並當場依彼等追逐過程中所見聞記憶之車號,以無線電通知同仁查詢列印該機車之車籍資料,迨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後再據以掣單逕行舉發等節,業據證人林秉輝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足認本件舉發警員並無誤記車號而誤為舉發之情形,且執行巡邏暨追逐異議人機車之員警,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及身著制服,二車追遂過程中,警員尚有開啟警報器及以手勢示意其停車,該名騎士亦曾回頭目視,甚至與警員面對面時並穿越警用機車旁駛去等情,更據證人林秉輝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該等細節無訛,據此,自堪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疑,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末了時始含糊泛稱:「這車子當天是我兒子騎的,但我有問過他,他說他沒有違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益見異議人先前空言辯稱當時未發現警員攔檢之情形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傳聞暨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㈡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機車當時係由其子實際騎乘使用等語,惟按逕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街與崇德街交岔路口之際,擅自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適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發現,立即尾隨其後並開啟警報器及以手勢示意停車,詎竟拒絕停車接稽查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市○○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際,再度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離去,乃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已如上述,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亦有該等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之際,均未依上述規定陳明其車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有其申訴書影本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是縱令異議人機車當時係由異議人之子實際騎乘使用而有前揭違規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該重型機車車主即異議人本人為處罰對象,亦屬適法有據。
㈢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二0六七六號舉發通知
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雖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惟該違規時間係依事後列印之異議人機車車籍資料表上所記錄的列印時間而為填載,業據證人林秉輝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本件此部分之實際違規時間應為上開通知單上所記載時間之三至五分鐘前,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至同年月日時十九分間之某時點」,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四二0六七六號裁決書,雖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而將本件此部分違規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惟本院認此等誤載並不影響全處分之意旨與結論,殊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補充更正其正確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至同年月日時十九分間之某時點」,準此以觀,異議人指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二處違規地點相距僅一點四公里,違規時間相隔約七分鍾,換算時速為十二公里,員警如要攔車檢查似無困難,當時如企圖逃逸如此低速亦不合情理云云,仍難謂與本件客觀事證相符,尚無從援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亦無從憑以遽認原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亦均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既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又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尚難認其間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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