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五點公里處,在限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後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惟否認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查,本件舉發員警 彭璟 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二人一組,伊負責開車,攔檢也是伊,而雷達測速器放在儀表板上,測速器是往後照,此種測速器是採雷達波,是整片出去,如果在直線道路都是在雷達波涵蓋的範圍,因此無法以人為去確定,所以要在有點微彎的道路上使用,才能夠判定第一輛車子,而此種雷達測速器設置在巡邏車上並無配備照相,本件值勤路段限速時速一百公里,當時測速器車速設定時速一百十四公里,如果超過時速一百十四公里雷達就
會鎖定發出聲響,當時執勤路段微右彎,異議人駕駛在路中線,異議人是第一部出彎道的車輛,異議人車子經過後測速器發出聲響,當時內線外線沒有其他車輛,車子是經過伊和另一名警員確認後,拿出指揮棒攔檢,攔下後伊要異議人拿出證件,並告訴異議人超速,因為測速器固定在車上所以請異議人親自到警車上看車速,異議人看完車速後說他們沒有證據證明,要他們提出照片,但警車攔檢超速機器上沒有相機,只有測速顯示當時違規的車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 彭璟源 之上開證述,已詳述當日舉發之過程。復參酌異議人與告發之執勤員警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本案舉發之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勤務,當無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罰受異議人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