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向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遠誠汽車行任職之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因申辦貸款條件未符,故以友人 許旻蓉 名義為買受人,協議先由許旻蓉以刷卡方式付清車款,自訴人再分期於每月五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許旻蓉,該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於公路監理機關辦妥登記車主為許旻蓉,但實際上自該日起係由自訴人接手使用。嗣因發生車禍致生車損事宜,許旻蓉因恐難辭其責,要求自訴人更換車主名義,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遠誠汽車行由許旻蓉將原始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明知未得自訴人及許旻蓉之同意,竟擅自將上述車輛經由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金典汽車行出賣給不知情之 蘇國榮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非是以其所提出附卷之自訴人與許旻蓉簽具之協議書、車主記載為許旻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車禍傷者之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修復估價單及被告之名片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因欠 劉志偉 錢,原來是要將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到劉志偉名下,但劉志偉沒帶為乙○○)的名義來辦理,伊是依自訴人與其友人協商結果辦理過戶,當時 李韋漢 與自訴人都在場,要伊過去拿李韋漢的公路監理機關辦訖後,約過了二十天,伊另以十五萬元向劉志偉買下該車,但沒有辦理車主變更,嗣 蘇雅祺 有意購買該車,卻因沒有貸款經驗,所以改用其兄蘇國榮名義辦畢車主異動後,才將車子交付蘇國榮,伊並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過戶於許旻蓉名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過戶於乙○○,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過戶於蘇雅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又過戶於蘇國榮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七八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確與劉志偉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談彼此間的債務糾紛,席間有談到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的事情,自訴人並且同意將車子過戶給劉志偉,用以抵還所欠的錢,但因劉志偉沒有帶因劉志偉叫他到場拿證件辦理過戶,故後來才到達泡沫紅茶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而該日同時在場之人,除自訴人、乙○○、劉志偉外,尚有一名楊姓之人一節,也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同認。再者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順利賣出後,自訴人為表示已清償十五萬元之欠款,並釐清車輛異動後之相關責任,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立下切結書,此有自訴人親簽之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是自訴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許旻蓉名下過戶給乙○○之方式,用以解決債務之事實甚明。況且自訴人前與乙○○並不認識,更無交情,倘依自訴人所稱車主異動乃單純出自原車主許旻蓉因恐難辭發生車禍之相關責任有以致之,竟會交付必要之證件委由被告辦理變更車主為與其毫無信任基礎之乙○○,實難想像。甚至由被告提出附卷為證之前述切結書中更經自訴人載明「爾後車輛相關民、刑責(任)皆不與王先生(被告)有關,亦與新車主無關」等語觀之,顯然肯認出賣汽車之作為,要謂自訴人並未同意以該車之價值用以抵償欠款債務且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本件全係被告擅自侵害自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云云,更與常情有悖。至於自訴人提出為證之其與許旻蓉簽具之協議書、車主記載為許旻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車禍傷者之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修復估價單及被告之名片,僅能得知該車係自被告曾任職之遠騰汽車行購得,車主曾登記為許旻蓉,並有行車事故發生及許旻蓉與自訴人間之若干約定內容等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屬可信,自不得以自訴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任何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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