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以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靜脈,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於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之五號一樓住處,以同一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查獲,於上揭地點之客廳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九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瓶(毛重十‧七公克、七‧七公克)、研磨機一台、注射針筒七支,於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二公克);再經警於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自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遭查獲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詳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781
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三宇鑑字第04018號鑑驗通知書);又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0、A212014)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而獲判刑期,竟仍再次施用,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附表一、三所載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四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六‧九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詳參前揭鑑定通知書),另扣得磅秤三台、分裝袋二大包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所變更,然經比較該條例新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適用新法之結果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毛重5‧7公克│客廳內查獲│├──┼─────────┼───────────┼─────────┤│二│海洛因一瓶│毛重10‧3公克│客廳內查獲│├──┼─────────┼───────────┼─────────┤│三│海洛因一瓶│毛重7‧7公克│客廳內查獲│├──┼─────────┼───────────┼─────────┤│四│海洛因一包│毛重2公克│房間內查獲│├──┼─────────┼───────────┼─────────┤│五│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2‧2公克│被告身上查獲│├──┼─────────┼───────────┼─────────┤│六│海洛因一包│淨重1‧33公克│偵查卷內誤載為淨重│││││0‧15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研磨機│一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注射針筒│八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399公│客廳內查獲││││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