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融洽,然因兩造婚姻生活多年,已無往昔激情,僅是一份對家庭的責任,兩造偶而亦會因個性不合而爭吵,詎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被告即屢向原告稱:「為將來鋪路...勇敢走出失敗的陰影...未來人生是會充滿希望的...」等語,雙方暫時私下協議假離婚,讓彼此回歸到朋友時之情境,彼此摸索以回復以往熱情,且為恐此事被查知,萬千吩囑原告不得將假離婚一事告知第三人。(二)原告嫁給被告後即擔任家庭主婦,於家中相夫教子操持家務,少與外界接觸,完全不明法律相關規定,更基於對被告之全然信任對其託詞毫無所疑,當即為兩造長久感情及家庭遂應被告要求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將兩造所生子女戊○○、丁○○自雙方住所帶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遷出書上所載證人己○、甲○○,被告均不認識,且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系爭協議書做成時,均不在場,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人,原告並未打電話給證人,證人也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渠等於事後應原告請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已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定方式,兩造所為離婚之協議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一)當初是原告數度吵著要離婚,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談好離婚條件後,原告要被告找證人,被告先找己○,再約甲○○在三重的紅茶店見面,其等兩人均被告朋友,在此之前其等即知兩造在鬧離婚的事,在紅茶店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電話交給己○,己○在電話中有勸原告不要離婚,勸告無效後,其等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兩造並非假離婚。證人甲○○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原告不要帶小孩,而要求被告把小孩帶走,那時被告才帶著小孩搬出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當初是原告數度吵著要離婚,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談好離婚條件後,原告要被告找證人,被告先找己○,再約甲○○在三重的紅茶店見面,在紅茶店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乃把電話交給己○,己○在電話中有勸原告不要離婚,勸告無效後,其等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云云。惟訊諸證人己○卻結證稱:「(當時兩造談離婚時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你幫他們簽名時是否有問他們離婚的真意?)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離婚的事,我有勸他,希望大家退一步想想,勸合不勸離,他說沒有辦法再共同生活了,沒有辦法勸了,他就開車載我到三重那裡約甲○○先生見面,郭先生也是勸他們,後來原告有打電話來給被告,被告把手機拿給我聽,之前我沒有見過原告,也不認識她,所以沒有跟她講,我請甲○○跟她講,因為甲○○跟她比較熟,我把電話給甲○○後我去上化妝室,我不知道他們電話裡面講什麼,後來回來後,他們說已經沒辦法挽回了,於是我和甲○○就簽名。...」。足見證人己○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時,並未與原告有何交談,亦未曾探求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更不知甲○○與原告交談之內容。而另一見證人甲○○原告亦否認曾與其電話交談,惟甲○○業已死亡,無從查證,姑不論甲○○有無與原告電話中交談及有無確認原告離婚真意,然證人己○既未於兩造作成離婚證書時在場,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其僅憑被告及甲○○片面之詞,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顯不具證人之效力,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方式不符,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該離婚協議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廖宮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