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然未依約繳還帳款,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1,794元。嗣
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末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79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部分,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課予被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之百分之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均已逾法定利率
百分之20之上限,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應
減為0元,方為妥適。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79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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