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八六五、四五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因 曾錦祥 、 郭秀雲 夫妻(另案審結)與維冠建設公司負責人甲○○有債務糾紛,雙方互提告訴,曾錦祥、郭秀雲夫妻乃求教於 顏振成 (另案審結),顏振成遂介紹 洪國展 (起訴書誤為 洪國興 )與曾錦祥夫妻認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曾錦祥、郭秀雲夫妻、顏振成、洪國展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十二樓顏振成經營之皇辰(起訴書誤為皇展)建設公司討論,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計劃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將甲○○押走逼債。翌(二十八)日下午,洪國展再邀集互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及綽號「 阿達 」、「 阿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曾錦祥夫妻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甲○○庭訊完畢步出廣場時,即由乙○○攔阻甲○○之友人丙○○開車接走甲○○,而以強暴妨害丙○○開車接走甲○○之權利,另由洪國展及「阿達」、「阿萬」三人共同將甲○○押上曾錦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直駛皇辰建設公司。在皇辰建設公司辦公室,郭秀雲、乙○○、洪國展、「阿達」、「阿萬」等人,即共同毆打甲○○,並強迫甲○○簽立承認積欠郭秀雲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債務確認書。乙○○於當晚十二時許,先行離去。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顏振成另聯絡 蔡進龍 (尚未到案)前來商討藏匿甲○○之處所,蔡進龍又聯絡 勞正元 (另案審結)駕駛計程車前來接載,蔡進龍、勞正元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郭秀雲等人,將甲○○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拘禁。郭秀雲、顏振成等人又共同毆打甲○○,逼其簽立和解書,同日上午八時許,顏振成逼甲○○打電話囑其妻 陳盈汝 ,限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匯款二千三百零六萬元至交通銀行鳳山分行郭秀雲一一二七-八號帳戶內,陳盈汝因無法籌足而未匯,同日中午由勞正元載郭秀雲等人將甲○○移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禁,並呼叫乙○○,當日下午顏振成等人久等未見陳盈汝依限匯款至郭秀雲帳戶,竟惱羞成怒共同毆打甲○○,乙○○亦在場參與毆打,同日晚上九時許,因需用車,勞正元遂通知其弟 勞正道 (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駕駛計程車前來接載,同日晚上十一時,顏振成指使基於有上開共同犯意之勞正道購買二大塊冰塊,由顏振成、郭秀雲、蔡進龍等人對甲○○施以抱冰塊、臥冰塊,並以針戳其十指指甲、灌水等酷刑凌虐,乙○○嗣即離去。甲○○因而受有左眉上方挫裂傷、左後枕骨上端皮下溢血、前胸部、左側胸部均挫傷,後背部皮下瘀血、腰部挫傷,左手指甲縫刺傷達十餘處、左下腿右下腿均挫傷,雙腳底部皮下溢血等傷。同月卅一日晚上八時許,郭秀雲等人又逼甲○○簽立第二份和解書,當晚,洪國展又以呼叫器聯絡乙○○,表示要乙○○將甲○○帶至乙○○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老家民宅拘禁,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由勞正元、勞正道兄弟駕車分別載「阿達」、「阿萬」及甲○○,至台南新化將甲○○交由乙○○等人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乙○○老家民宅,由乙○○、「阿達」、「阿萬」等人看守,同月二日晚上由勞正元駕車載顏振成、郭秀雲二人到水底寮,顏、郭二人毆打甲○○,並以砍斷其十指逼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三張,翌(三)日凌晨四時許勞正元、勞正道駕車將甲○○再移禁至高雄市○○街○○○號五樓,而蔡進龍、乙○○、洪國展等人均離去,不再看守甲○○,勞正元、勞正道遂通知 王順宏 (亦已先行審結)前來看守,王順宏亦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勞正元、勞正道共同看守甲○○,同日晚上郭秀雲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同月十日勞正道、王順宏二人復將甲○○移回高雄市○○路○○○號三樓藏匿,為防止甲○○脫逃,由顏振成指使王順宏購買鐵鍊一條,將其腳與甲○○右腳鎖在一起,嗣因拘禁期日拖延甚久,勞正道等人生活費用堪虞,乃逼甲○○電其友人借貸小額金錢以維生,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甲○○乃電其友人 石懷德 洽借一萬元,由勞正道按址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復至正義路上址救出甲○○,並逮捕王順宏。
二、案由甲○○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自警訊以迄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為警緝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未參予強押甲○○,亦未攔阻丙○○接走甲○○,是洪國展打呼叫器與伊聯絡,要伊陪同郭秀雲出庭,保護郭秀雲,甲○○開完庭出來時,伊是去和官長室的法警王國華聊天,之後,伊就自己離開,嗣洪國展打呼叫器,要伊到顏振成的公司,伊才過去,後來甲○○被拘禁在左營店仔頂街時,洪國展叫伊過去,伊看見甲○○被浸在冰水的浴缸裏,還將他拉起,並買衣服給他穿,經過二、三小時後即離開,後來洪國展又叫伊帶甲○○出去玩幾天,伊即帶他回屏東枋寮鄉的老家,結果洪國展等人又來凌虐他,伊告訴他們如果繼續再這樣,人就不要放在伊那裡,隔天他們走之後,伊還將甲○○放下,並幫他擦傷藥,未有傷害或凌虐他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丙○○、陳盈
汝證述無訛,復有甲○○承認積欠郭秀雲共二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警一卷影本第七-十六頁)。據甲○○指稱「只有一人 小楊 (即被告乙○○)控制丙○○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影本卷第三0-一頁),「我被押○○○區○○○街○○○巷○號拘禁時,有看過乙○○,在那裡顏振成、郭秀雲、蔡進龍、洪國展、勞正元及勞正道等人去購買冰塊,叫我抱冰塊、臥冰塊、浸冰水,以針戳我十指等酷刑,乙○○是當晚才出現,有過來打我一下,後來即與阿萬、阿達等人一起將我押往枋寮鄉水底寮一處民宅,在水底寮乙○○沒有打我,還有買東西給我吃,及買衣服給我穿,並勸阻他們對我毆打」等語(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被告亦供承「開庭當天是洪國展打電話叫我過來法院陪郭秀雲出庭,我人在法院外,洪國展說怕郭秀雲與甲○○發生事情,叫我過來照應,後來甲○○走出法院後,被洪國展及「阿萬」、「阿達」押入座車,我就隨即離開,到了皇辰建設公司,是由顏振成、郭秀雲共同毆打甲○○,我只有在場,一直等到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就走了,後來洪國展再用呼叫器聯絡我,甲○○已被押到左營,我看到勞正元、勞正道購買冰塊,蔡進龍以針戳甲○○,對他浸冰水,是我把他撈起來的,並且買衣服給他穿,...同月三十一日晚上,洪國展又打呼叫器聯絡我,叫我帶甲○○出去玩幾天,我叫他們將人帶到台南新化交給我,當時是由勞正元、勞正道、「阿達」、「阿萬」帶甲○○到新化,再由我、「阿達」、「阿萬」將甲○○移往屏東枋寮我老家,隔天下午洪國展又跟顏振成、郭秀雲、勞正元、勞正道等人過來刑求他,我當時還有出面制止,並怕發生危險,叫他們將人帶走,後來即未再跟他們聯絡等情不諱(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勞正元、勞正道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顏振成於偵查中,亦均坦供被告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見勞正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警訊及偵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勞
正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既隨時受洪國展之召請,即參與陪同郭秀雲到法院開庭,並於告訴人被押往皇辰建設公司、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禁、毆打凌虐時均在場,又共同強押被害人至其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老家私行拘禁,顯與洪國展、顏振成、郭秀雲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於該期間內,曾對其為購買衣服、解開束縛、擦藥療傷等行為,核乃一時同情惻隱之心,並無解於妨害自由罪責之成立。又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犯行,已經共同被告勞正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十二月二十九日郭秀雲及顏振成對甲○○刑求,我知情。楊( 燕卿 )及另幾個不知名者也參與 刑求林 :::」(見原審卷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共同被告勞正元於警訊中亦供稱:「:::都是小楊等人嚴刑逼供甲○○:::」「小楊真實姓名叫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卷內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等情甚詳,復有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改稱被告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被告等人開始挾持被害人之時間,或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或稱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或稱下午六時許云云,但以被害人於被挾持驚慌之際,實難期其注意案發明確時間,其指述開始被挾持之時間前後雖稍有出入,尚不得指為其指述不實;又被害人指稱行挾持之人或稱四人或稱三人云云,此乃被害人指述時是否將開計程車引導之勞正元計入而異(詳甲○○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警訊筆錄),亦不能執此而謂被害人指述有何矛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並無凌虐傷害之行為,惟此部分顯係事後廻護之詞,核無足採。㈡本件共同被告顏振成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
中,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受刑求,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判決,證明刑警 翁進興 等人因凌虐人犯罪,業經判決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雖亦認定刑警翁進興有凌虐人犯之事實(尚未確定),但本院並未對顏振成之警訊筆錄予以引用,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共同被告勞正道及勞正元亦均辯稱:「警訊筆錄沒看,:::警訊被刑求」云云,惟查製作勞正元筆錄之警員 詹文政 、施榮利,製作勞正道警訊筆錄之警員翁進興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均否認有對勞正元、勞正道二人刑求之事實,勞正元、勞正道二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二人有遭警刑求或凌虐,勞正元、勞正道於訊問或被借提後,經檢察官訊問,均表示「警訊的話實在。」「一開始我沒說我哥哥之姓名,後才坦白的。」「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對警訊筆錄)沒有意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等情,且勞正元、勞正道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表示有被警刑求,其等嗣後改稱遭警刑求,復表示不知是誰打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同案被告洪國展、顏振成及告訴人甲○○,因被告之罪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攔阻其開車接走甲○○之人不是被告,又稱「當時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何人」云云。既然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是何人,即其所證「不是被告」,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案發之初,告訴人甲○○於警訊所稱為可採,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言,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條文,因起訴事實已有敍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曾錦祥、郭秀雲、顏振成、勞正元、勞正道、蔡進龍、洪國展及綽號「阿萬」、「阿達」等成年男子間,就各人加入之時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供承,茲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本案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備函更正起訴罪名,改依擄人勒贖罪嫌起訴(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二八頁、第卅一頁)。惟查,被告之參予本案之犯行,係因郭秀雲與甲○○之間,有債務糾紛爭訟,已如上述,至郭秀雲要求甲○○給付之金額,是否合法,究非僅為參與「逼債」之被告所能知悉(且郭秀雲、曾錦祥、顏振成等人,因本案行為,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論處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在案),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勒贖之不法意圖,自不能令負擄人勒贖罪責,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共犯傷害罪,原判決未予認定,又被告攔阻甲○○友人丙○○之行動,使其無法駕車接甲○○離開,已施用強暴手段,妨害丙○○行使駕車之權利,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隨時應人召請,即參予擄人逼債行為,並私行拘禁被害人長達十餘日,情節非輕,及其僅事中參予部分行為,未對被害人施以酷刑,且於拘禁期間,為被害人購買衣物,勸阻他人為施虐行為,與其犯罪後逃匿、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鏈一條、鎖頭二個,雖為同案被告王順宏所有,且係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在高雄市○○路○○○號三樓,王順宏、勞正道、顏振成等人共同拘禁被害人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參予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被告曾錦祥等妨害自由案,已予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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