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耀泉
王嘉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一二八三、第一三八一號)及移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寅○○係址設臺北縣○○鄉○○路○○○巷○○號「 立鑫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其妻丙○○則在立鑫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及會計等工作,除承寅○○之指示處理公司業務外,並負責簽發公司支票、訂貨等事務。寅○○、丙○○二人明知立鑫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任意擴遷廠房,投入龐大之金額,復受當時景氣因素之影響,與立鑫公司往來之銀行授信貸款額度緊縮,已造成立鑫公司之資金缺口,致立鑫公司面臨週轉不靈之窘境,短期內已無法支付向廠商購入鋼鐵原料之貨款;詎渠二人為取得廠商之進貨以銷售換取現金供立鑫公司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立鑫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公訴人誤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詳後述),蓄意隱瞞立鑫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佯稱立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立鑫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推由寅○○或丙○○出面,以立鑫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話、傳真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鋼鐵公司訂購鋼板、鋼捲等鋼鐵原料(總價額詳附表一),並就部分之貨款金額開立立鑫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以資取信(開立支票之方式為本月進貨,次月月底交付支票,票期則為交付日起二至三月後;最早屆期之支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負責洽談業務之人員(或為負責人本人、或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立鑫公司營運狀態良好,貨款收取無虞,乃將立鑫公司所訂購之鋼板、鋼捲等鋼鐵原料悉數交付予立鑫公司;寅○○、丙○○二人則將上開詐得之鋼鐵原料自行或委託他廠商進行加工後,轉售其他下游廠商,所得之價金悉供作暫時填補立鑫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寅○○、丙○○二人見前述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已瀕屆期,而前所購入之鋼鐵原料亦已處分殆盡,渠二人乃於無預警之情形下,關閉上址立鑫公司之廠房,舉家遷移他處,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持立鑫公司上開支票,經遵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乃紛紛前往立鑫公司前址詢問,赫然發現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至此始發覺受騙。寅○○、丙○○二人計依此方式而為立鑫公司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鋼鐵原料。
二、寅○○、丙○○二人明知立鑫公司於九十年初已陷於前述週轉不靈之財務窘境,短期內已無法支付委託廠商進行鋼鐵加工之費用,亦無資力支付委託運輸公司運送鋼鐵貨物之運費,詎渠二人為使立鑫公司得以順利將所購入之鋼鐵原料加工,及運送鋼鐵貨物至工廠或海外地區(交付各買受人),竟另基於以詐術使第三人(立鑫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蓄意隱瞞立鑫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佯稱立鑫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立鑫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推由寅○○或丙○○出面(委託運送部分均由丙○○負責聯絡),以立鑫公司之名義,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鋼鐵公司及運輸公司,分別為立鑫公司進行鋼鐵加工及鋼鐵貨物運送,並就部分之運費金額開立立鑫公司遠期支票交付各該運輸公司(最早屆期之支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資取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廠商、運輸公司等負責洽談業務之人員(或為負責人本人、或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立鑫公司營運狀態良好,加工、運送費用收取無虞,乃分別為立鑫公司進行鋼鐵加工及鋼鐵貨物之運送。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立鑫公司遲未清償積欠之加工費用及運費,且上開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各該廠商、運輸公司察覺有異,乃前往立鑫公司前址詢問,竟發現寅○○、丙○○二人已逃匿無蹤,上址公司廠房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寅○○、丙○○二人依此方式,為立鑫公司詐得免付費而享受鋼鐵加工、鋼鐵貨物運送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總價值高達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各該加工費用、運送費用金額詳附表二)。
三、嗣因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己○○○○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承公司)、辰樺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樺公司)、庚○○○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逸公司)、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子○○○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等被害廠商及運輸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聯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寅○○、丙○○二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於寅○○、丙○○二人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寅○○緝獲到案;丙○○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
四、案經大中公司、永發公司、昇利公司、金利承公司、辰樺公司、信昶公司、強逸公司、福徵公司、美生公司、銓達公司、億揚公司、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萬達公司、勝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寅○○、丙○○二人固均坦承立鑫公司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及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進行鋼鐵加工及運送鋼鐵貨物,並積欠各該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加工費用及運費等金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寅○○辯稱:伊代表立鑫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委託加工及託運當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十分正常,伊並非要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鋼鐵原料或加工、運送等利益,而是正常的訂貨及經營;後來是因為八十九年間銀行授信不好,貸款沒有下來,融資額度緊縮,加上九十年四、五月間有風聲謠傳立鑫公司財務有問題,上游廠商受此影響而停止供貨,立鑫公司沒有貨可以賣,才會維持不下去,以致六月份的支票陸續跳票;因為伊都是用當月銷貨所得之價金去支付三個月前所開立的貨款支票,所以一旦上游廠商停止供貨,立鑫公司沒有收入來源,前幾個月的貨款就會付不出來;伊在立鑫公司開始退票當時,有將機器設備及價值約一千五百萬之庫存鋼鐵留在公司,後來都被債權人搬空,而伊當時是被黑道強押去收取下游廠商之貨款還債,並非惡性倒閉云云;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稱: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或委託加工、運送之金額,並未較往常之交易數額有明顯增加之情形,且立鑫公司直至九十年五月間到期之支票,均仍正常兌現,顯見被告寅○○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在立鑫公司只有負責處理一些雜務,對於公司業務完全沒有決定權,伊都是依照被告寅○○的交代辦事,貨物也是被告寅○○去訂的,伊並不清楚,也沒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遽告訴人大中公司、永發公司、昇利公司、金利承公司、辰樺公司
、信昶公司、強逸公司、福徵公司、美生公司、銓達公司、億揚公司、欣城公司、永光華公司、萬達公司、勝光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迭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 (大中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至第八頁;永發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至第十二頁;昇利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三至第十五頁;金利承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六頁;辰樺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六頁;信昶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至第六頁;強逸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至第九頁;福徵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至第九頁;美生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一至第四頁之告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五至第十六頁;銓達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至第八頁;億揚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六至第十七頁;欣城公司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十六至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永光華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至第三頁之告訴狀,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至第十一頁;萬達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頁;勝光公司部分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且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被告二人詐欺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訂貨單、銷貨單、對帳明細表、送貨明細單、估價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運費清單、裝船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數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參以告訴人公司等均係與立鑫公司有多年交易往來之廠商,對於立鑫公司之交易情形是否異於往昔,自有相當之敏銳度,且各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與被告寅○○、丙○○二人多屬舊識,彼此間非無業務合作之情誼,渠等於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積欠所訴之貨款、加工費用、運費等金額之情形下,猶對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指訴不移,堪認告訴人公司上開指訴內容,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寅○○雖辯稱:伊代表立鑫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委託加工及託
運當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十分正常,伊並非要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鋼鐵原料或加工、運送等利益,而是正常的訂貨及經營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為何週轉不靈?)八十九年間擴廠及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大約八十九年七月間就開使用收來的客票向銀行票貼來給付立鑫公司票款,當時經濟就已經不好,向銀行借款又沒下來」(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既然營運相同,為何會付不出貨款?)因八十九年六月間遷移新廠花了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公司擴張營運太快,庫存增加,造成資金缺口,所以向外借貸,資金缺口約二千多萬元,我就以營運所得來補資金缺口,到九十年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又向外舉債一千三百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立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已因擴遷廠房、銀行融資額度緊縮、對外舉債等因素,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單就被告寅○○上開自承部分,資金缺口及負債金額合計已高達三千三百萬元以上),財務狀況極差,短期內已無力支付向廠商訂購鋼鐵原料或委託加工、運送之貨款及加工、運送費用;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擴廠對於公司基金只有一點點影響,而對外舉債都是有借有還,並無積欠云云,惟對照其於偵查中已就上開情節供述明確,其嗣後翻易前言,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二月起,即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公司大量訂購鋼鐵原料,交易量遠高於往昔,並有交易、開票過程草率等異常現象,甚至以「高價買入、賤價出售」之方式以求變現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大中公司、永發公司、昇利公司、金利承公司、辰樺公司、信昶公司、福徵公司、欣城公司等指訴明確(詳見前揭各告訴人公司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且與立鑫公司有合作關係,長期受立鑫公司委託運送鋼鐵貨物之告訴人萬達公司(以航運方式運送貨物至海外之立鑫公司客戶)、勝光公司(以陸運方式進行內地運送),亦均指稱立鑫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後確有反常之大量出貨及運費成長達三倍之譜等情(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核與前揭告訴人大中公司等鋼鐵廠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合前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顯見被告寅○○於九十年初起,以立鑫公司名義向各告訴人公司訂貨及委託加工、運送,已非常態之經營模式,其於明知立鑫公司資金已週轉不靈,短期內無法支付廠商之貨款、加工費用、運費等金額之情形下,猶隱瞞此項事實,而向告訴人公司大量進貨及委託加工、運送,並以取得之鋼鐵原料銷售後變現之金額填補立鑫公司資金缺口,足徵其確係意圖為立鑫公司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各該告訴人公司交付之鋼鐵原料及加工、運送等不法利益,甚屬灼然。至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立鑫公司與告訴人大中公司等各鋼鐵廠商於歷年之交易紀錄中,非無單月交易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形,無從認立鑫公司自九十年初起之進貨量有異於往常之大量進貨云云,並提出立鑫公司與告訴人大中公司等歷年交易之部分貨款簽收明細單為憑;然查,立鑫公司自九十年初起,係「持續性」向告訴人大中公司等鋼鐵廠商大量進貨,此與歷年之交易紀錄中,間有因景氣佳、需求量高或其他有利因素,而「偶有」單月份高額交易之情形,顯屬有別,亦乏相提並論之基礎,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寅○○另辯稱:係因為八十九年間起銀行授信不好,貸款沒有下來,融資額
度緊縮,加上九十年四、五月間有風聲謠傳立鑫公司財務有問題,上游廠商受此影響而停止供貨,立鑫公司沒有貨可以賣,才會維持不下去,以致六月份的支票陸續跳票,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寅○○於八十九年間,既已知悉銀行對於立鑫公司之授信狀況不佳,未予核放貸款、額度緊縮等問題,則其以立鑫公司名義向廠商進貨時,原即應將此項因素考量在內,衡量公司當時之實際付款能力,以決定進貨之數量及金額,豈容其恣意大量進貨於先,待貨款無法支付時,復執此為由而推諉於後?被告寅○○此部分所辯,益見其明知立鑫公司已陷於財務困境之事實。又被告寅○○辯稱係因上游廠商於九十年四、五月起風聞立鑫公司即將倒閉之謠言而停止出貨,致立鑫公司無貨可賣,支票才會跳票云云;然查,依告訴人大中公司等鋼鐵廠商之指訴及各該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訂貨單、出貨單、對帳明細表等文件,絕大多數之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均仍持續對立鑫公司出貨(僅告訴人金利承公司、永光華公司部分尚無九十年四月後之出貨紀錄),甚者部分告訴人公司更係「大量」出貨予立鑫公司,已詳前述,並無被告所辯「上游廠商停止出貨」之情形;尤其,受立鑫公司委託運送鋼鐵貨物之告訴人萬達公司及勝光公司,均明確指稱立鑫公司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仍大量出貨,運費大幅成長(見前述本院訊問筆錄),甚而直至九十年六月間立鑫公司跳票前,仍有受立鑫公司委託運送貨物等情(萬達公司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勝光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亦顯見立鑫公司於跳票前均仍有大量之進貨、出貨,被告寅○○所辯「九十年四、五月間因上游廠商停止出貨,導致立鑫公司無貨可賣」云云,純屬虛構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寅○○此部分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㈣被告寅○○另辯稱;伊在立鑫公司開始退票當時,有將機器設備及價值約一千五
百萬之庫存鋼鐵留在公司,後來都被債權人搬空,而伊當時是被黑道強行押走,並非惡性倒閉云云;惟查,立鑫公司發生跳票後,各告訴人公司均有即時前往立鑫公司前址詢問,然斯時立鑫公司已是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此業據告訴人公司等指訴在卷(詳見各告訴人公司前述於偵審中之指訴內容),被告寅○○空言將機器設備及大量庫存鋼鐵留在立鑫公司(庫存鋼鐵部分亦與被告所辯「廠商停止出貨,立鑫公司無貨可賣」云云相矛盾),洵無足採,況此亦與被告寅○○前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縱有設備、庫存等留在公司,亦不足以逆向推論被告寅○○於進貨之初即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均與立鑫公司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倘立鑫公司確僅係因一時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始無法如期支付各筆貨款、加工費用及運費,被告寅○○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職責,自得於支票屆期前預先向各告訴人公司情商分期、延期、換票等彌補作為,以保全公司信用,並示其負責到底之誠意,焉會有事前全無任何通知或協調,即遽行關閉工廠,舉家遷移逃遁無蹤之舉?而被告寅○
○雖辯稱當時遭人強行押走云云,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其於立鑫公司尚未跳票前,實無可能全無察覺公司週轉不靈之任何徵兆,又何以竟未採取任何挽救作為,即坐視跳票情形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立鑫公司直至九十年五月間到期之支票
,均仍正常兌現,足見被告寅○○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寅○○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訂購鋼鐵原料,並委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加工及運送,其目的即在詐取上開鋼鐵材料及加工、運送等利益後,再將鋼鐵貨物銷售下游廠商換取現金以暫時填補立鑫公司之資金缺口,已詳前述;是立鑫公司五月份(含之前)屆期之支票,正係賴被告寅○○以上開詐欺所得予以銷售變現後,始有資金而得以如期兌現,亦即立鑫公司五月份(含之前)之支票得以兌現,實係被告寅○○所為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成果」,非可倒果為因,作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佐證。從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被告丙○○固辯稱:伊在立鑫公司只有負責處理一些雜務,對於公司業務完全沒
有決定權,伊都是依照被告寅○○的交代辦事,貨物也是被告寅○○去訂的,伊並不清楚,也沒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寅○○於偵查中已供承:「‧‧‧我太太丙○○在(立鑫)公司任會計及經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開票是誰在開?)由我太太開」、「‧‧‧我太太是要管會計的事情,小姐有沒有作帳,都是由我太太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九頁),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有簽發立鑫公司票據之行為(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第六頁);而被告丙○○確有以傳真、影印等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甚且委託運送部分均係由被告丙○○出面聯絡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大中公司、昇利公司、金承利公司、信昶公司、強逸公司、福徵公司、美生公司、銓達公司、億揚公司、欣城公司、永光華公司、萬達公司、勝光公司等指訴明確(詳見前揭各告訴人公司於偵審中之指訴內容),並有告訴人大中公司、昇利公司、永光華公司所提出經被告丙○○簽名之訂購單影本數紙附卷可稽(大中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五頁,昇利公司部分見警卷昇利公司代表人筆錄後附,永光華公司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足見被告丙○○係在立鑫公司擔任會計及帳務管理,除負責簽發票據,並實際參與訂貨、催貨、收貨等事務,其在立鑫公司之地位攸關重要,顯非僅止於「打雜」之工作;被告丙○○前揭所辯,明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寅○○嗣後固改稱被告丙○○僅是負責雜務云云,亦顯屬迴護之詞,難認屬實。再被告丙○○為被告寅○○之妻,平日同居共財,其本身亦負責管理立鑫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縱其在公司經營上僅居較負責人即被告寅○○為次要之地位,然其對於立鑫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亦屬知之甚詳,否則豈非由對公司財務毫無所悉之人,負責簽發公司支票,寧有是理哉?從而,被告丙○○對於立鑫公司於九十年初即已陷入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短期內已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加工費用、運費乙節,既已有所明知,猶持續參與訂貨、託運等事宜,並簽發立鑫公司之遠期支票取信各廠商,其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實無疑義。
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寅○○、丙○○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欺
犯行,惟查被告二人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用以浥注立鑫公司之資金缺口,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將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供渠等一己之私用,應認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意圖為第三人立鑫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者;是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寅○○、丙○○二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二人於此部分所詐得者,係立鑫公司免費享受「鋼鐵加工」及「運送」等抽象之不法利益,而非具體之財物,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之範疇,而與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寅○○、丙○○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得利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寅○○部分亦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總金額高達六千八百餘萬元,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渠二人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用以浥注立鑫公司資金缺口,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渠等一己之私用,以及被告寅○○為公司負責人,涉案程度較深,而被告丙○○則係配合其夫即被告寅○○之犯行,於共同犯罪之分工上,僅立於較次要之地位,渠二人雖均否認詐欺犯行,然對於立鑫公司積欠之金額均坦承在卷,非無悔悟之意,且均能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等附卷可按,其為配合其夫即被告寅○○之作為,希冀挽回丈夫所經營之事業,以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丙○○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倘二人同時服刑,對其家庭生計及子女教養均影響甚鉅,經考量被告二人家庭因素及上開涉案情節,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廠商│行為時間│詐得財物│詐得財物之金│備註││││(民國)││額(新臺幣)││├──┼─────┼─────┼──────┼──────┼──────┤││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支票五紙(含││一│南屯區向上│九十年三月│冷軋鋼捲│八百六十三萬│退票理由單)│││路一段六六│至四月間││四千五百零六│、訂購單二紙│││九號十樓;│││元│、發票數紙│││代表人:余│││││││ 立雄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二│龜山鄉楓樹│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七百七十四萬│支票三紙、銷│││村長壽路八│至五月間││八千三百二十│貨單數紙、發│││十六號;│││元│票數紙│││代表人:羅│││││││ 漢林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五紙(含│││(設臺北市││││退票理由單)││三│ 林森 北路三│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四百二十八萬│、對帳明細單│││七二號七樓│至四月間││九千九百零七│數紙、送貨明│││;│││元│細表數紙、發│││代表人:黃││││票數紙、訂購│││友三)││││單數紙││││││││├──┼─────┼─────┼──────┼──────┼──────┤││己○○○○│││││││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中正│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六十萬九千九│支票二紙、估││四│路三三四巷│至三月間││百五十元│價單一紙│││九號四樓;│││││││代表人:譚│││││││長風)││││││││││││├──┼─────┼─────┼──────┼──────┼──────┤││辰樺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支票四紙(含││五│新莊市中港│九十年二月│鍍鋅鋼捲、鋼│四百零五萬元│退票理由單)│││路二八八巷│至六月間│板等原料││、出貨單數紙│││六十二號五││││、發票數紙│││樓;│││││││代表人:詹│││││││川畫)│││││├──┼─────┼─────┼──────┼──────┼──────┤││庚○○○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板新││││支票四紙、發││六│路二一一號│九十年一月│鋼板原料│二百六十萬元│票數紙、送貨│││三樓;│間及五月間│││通知單數紙│││代表人:曾│││││││良志)││││││││││││├──┼─────┼─────┼──────┼──────┼──────┤││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支票一紙(含│││平鎮市東勢│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五百三十九萬│退票理由單)││七│二十之三號│至五月間││三千六百八十│、送貨單憑證│││;│││五元│數紙、發票數│││代表人:張││││紙│││水)││││││││││││├──┼─────┼─────┼──────┼──────┼──────┤││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民樂│九十年一月│鋼鐵原料│八百六十二萬│支票三紙(含││八│街六十五巷│至五月間││八千五百九十│退票理由單)│││八號四樓;│││四元│、對帳單數紙│││代表人:陳││││、發票數紙│││ 五郎 )││││││││││││├──┼─────┼─────┼──────┼──────┼──────┤││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支票五紙(含││九│平鎮市工業│九十年二月│熱鋅、鍍鋅、│七百八十六萬│退票理由單)│││一路六號;│至四月間│冷軋、熱軋鋼│八千三百八十│、票據報表一│││代表人:入││板等鋼鐵原料│元│紙、發票數紙│││ 江敏勝 【現│││││││已變更為藤│││││││元純一】)││││││││││││├──┼─────┼─────┼──────┼──────┼──────┤││子○○○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二十││││││十│張路四十六│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五萬八千九百│發票二紙、對│││巷三十七弄│至五月間││零四元│帳單二紙│││二十五號一│││││││樓;│││││││代表人:張│││││││新永)│││││├──┼─────┼─────┼──────┼──────┼──────┤││丑○○○工│││││││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十一│路一段八十│九十年一月│鋼鐵原料│五百六十九萬│支票二紙│││一巷五之三│至四月間││零八百三十五││││號;│││元││││代表人:余│││││││惇晃)││││││││││││├──┼─────┼─────┼──────┼──────┼──────┤││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十二│路一段二十│九十年四月│鋼板原料│九百一十四萬│支票二紙、請│││八巷一一二│至五月間││四千零六十七│款單及請款明│││號;│││元│細單數紙│││代表人:陳│││││││ 燕瑩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支票二紙(含││十三│中山北路二│九十年三月│鋼材原料│六十七萬七千│退票理由單)│││段一一二號│間││零四十五元│、訂購單三紙│││十樓│││││││代表人:李│││││││ 戴幼 )│││││├──┴─────┴─────┼──────┴──────┴──────┤│詐得財物之總金額│六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廠商│行為時間│詐得利益│詐得利益相當│備註││││(民國)││之金額│││││││(新臺幣)││├──┼─────┼─────┼──────┼──────┼──────┤││子○○○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二十││││││一│張路四十六│九十年二月│鋼鐵原料加工│十三萬七千零│發票數紙、加│││巷三十七弄│至五月間││六十五元│工對帳單數紙│││二十五號一│││(即加工費用││││樓;│││)││││代表人:張│││││││新永)│││││├──┼─────┼─────┼──────┼──────┼──────┤││萬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復興北路二││││││二│號十樓之八│九十年三月│運送鋼鐵貨物│二百八十八萬│支票二紙、│││;│至六月間│(航運)│二千八百七十│應收帳款明細│││代表人:林│││八元│表一紙│││美滿【現已│││││││變更為 王成 │││││││發】│││││├──┼─────┼─────┼──────┼──────┼──────┤││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二十三巷││││││三│二十二之一│九十年二月│運送鋼鐵貨物│五十萬四千六│支票三紙、運│││號二樓;│至六月間│(陸運)│百六十五元│雜費清單數紙│││代表人:施│││││││ 正山 【現已│││││││變更為 潘有 │││││││祥】││││││││││││├──┴─────┴─────┼──────┴──────┴──────┤│詐得利益之總金額│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