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第一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署名「 巫永夫 」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識別頁壹頁(含 任良進 照片壹幀)、護照內之美國簽證壹份、西北航空公司編號「NW0008」號及編號「NW0012」號班機之登機證各壹紙、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0」號及編號「CI0123」號班機之登機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巫永夫(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為「 阿扁 」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任良進(業經遣返),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合謀以交付登機證及變造護照、偽造美國簽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具有共同變造、偽造前述證件犯意連絡之大陸地區人民任良進得順利偷渡入境美國。商議底定,任良進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虹橋機場」搭機飛抵香港,再於翌(十三)日凌晨,由丙○○陪同自香港共搭「國泰航空公司」編號第「CX2042」號班機並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抵達台灣桃園縣大園鄉「 中正 國際機場」。下機後,二人未辦理入境手續,均逗留在第一航站大廈之管制區內等候。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巫永夫前去上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大廈之「西北航空公司」櫃檯,辦妥搭乘該公司編號第「NW0008」號班次,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由台北飛日本東京,及編號第「NW0012」號班次,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日本東京飛美國底特律等二班機之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隨辦理出境之證照查驗進入該航站管制區內之三樓餐廳,旋將該二紙登機證交付已在該處等候之丙○○, 張某 則將其已劃位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0」號班機登機證一紙及約定酬金五百美元交付巫永夫。其後,丙○○亦在餐廳內,將渠等於此前在台灣地區內某處以換貼整頁身分識別頁之法所變造,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且已附有足生損害於美簽發證單位有關簽證核發作業正確性之偽造美國簽證,署名為「巫永夫」惟係貼用任良進照片之中華民護照一本連同該二紙「西北航空公司」登機證併交任良進,共擬利用「西北航空公司」之該二航班班機,載運非巫永夫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任良進冒名「巫永夫」,由台北經東京再轉機至美國。至巫永夫則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持用丙○○劃位並交付之登機證,搭乘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起飛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0」號班機前往日本琉球。是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任良進經由「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大廈A八登機門欲搭機時,為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組員甲○○發覺其行跡可疑,經盤問後查獲,始未得逞,當場且扣得附有偽造美國簽證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西北航空公司」登機證二紙。再經其供述,警方復於當晚九時許,待巫永夫自琉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3」號班機返回「中正國際機場」時,將之查獲,且扣得其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0」號及編號「CI0123」號班機之登機證各一紙。後又經巫永夫、任良進二人之供述,始進而查悉丙○○與犯之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2042」號班機自香港飛返台灣,在機上認識大陸地區人民任良進,抵達「中正機場」時未立刻辦理入境手續,仍在管制區內逗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原本與巫永夫約妥欲同去琉球旅遊並已辦妥登機手續,後因其娶大陸新娘之事與巫永夫發生爭執,其遂取消琉球之旅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巫永夫於警訊、偵查及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甚明,且經證人任良進於警訊證述綦詳,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巫永夫、丙○○之出入境紀錄各一份、「國泰航空公司」編號第「CX2042」、「CX0460」號班機艙單影本一份、「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0」號班機艙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扣案該本署名「巫永夫」惟貼用任良進照片之護照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以真護照經拆解縫線後,換貼整頁身分識別頁及膠膜,再重行裝訂之變造品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按。另護照內頁之美國簽證亦送鑑定結果,認係偽造之情,則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為佐。查任良進與被告丙○○並無仇隙,此據張某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因之, 任某 要無挾怨攀誣丙○○之虞,其所陳與巫永夫之供述悉相一致之證詞自屬可信。次查,被告固辯稱原與巫永夫約妥欲同去琉球旅遊方辦理登機手續,後因故取消云云,然嗣究係何故打消此議,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你又會辦華航CI0120班機飛琉球之劃位登機手續?)因為巫永夫要邀我到琉球去玩,但是我在機場管制區內的餐廳為我了娶大陸老婆的事情跟他吵架,是因為他要跟我拿介紹費,我不高興就跟他吵,我就沒有去琉球云云,要與其於警訊謂:我跟巫永夫約好在機場見面,準備要一起去琉球:::後來沒有去,【因為自己另有他事】,所以沒去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三五四號卷第七頁),迥不相侔而扞挌難稽,據此足見其所謂遇故取消乙說,核屬虛妄,因之,其本即無意至琉球旅遊之情,由是亦可徵之,職是,倘丙○○未參與本件犯行,其既無至琉球旅遊之計劃,何有如蛇足般,無事多辦飛赴琉球之登機證之需?巫永夫又寧有取得其所辦妥登機證之可能?佐此二端,堪認巫永夫、任良進二人所述各節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丙○○確有前述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核非可採。又查,任良進既須持用他人之登機證方能搭乘前往美國之班機,可見其本身顯然不具備入境美國之合法資格,是以為使任某得以順利偷渡赴美,則安排偷渡者除提供登機證外,勢必同時備妥假造之護照、美國簽證等證件供之持用,其圖始得順遂,此為淺顯易懂之普通常識,當亦為被告丙○○所詳悉,因之,在謀使任良進偷渡入境美國之共同目的之下,除交付登機證之外,偽造或變造必要之證件當亦在丙○○與巫永夫、任良進、「阿扁」等人預擬計籌之範圍內而有共同之犯意連絡,職是,縱令證件並非丙○○本人親自假造,惟此既屬合謀之犯罪計劃之一,則丙○○自應同擔其責。又查,丙○○等人既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美國簽證,從而渠等所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美簽發證單位有關簽證核發作業正確性,自毋庸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變造護照罪。再者,本罪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若有同時該當,核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餘地。公訴人指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另丙○○偽造美國簽證足生損害於美簽發證單位有關簽證核發作業正確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者,其在機場交付「西北航空公司」登機證及變造護照、偽造美簽予任良進,擬利用「西北航空公司」之班機,載運非巫永夫與該公司所締結運送契約應載之任某冒用 巫某 之名搭機赴美惟未得逞部分,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就交付證件,丙○○與巫永夫、「阿扁」三人間,再就變造護照、偽造美國簽證部分, 渠三 人復與任良進間,有犯意連絡或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所犯前揭三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變造護照罪處斷。再者,偽造美國簽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當之角色、參與犯行之情節、可能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經審酌右陳各項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罰當其責,適懲其行,因之,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三、扣案署名「巫永夫」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識別頁一頁(含任良進照片一幀)、護照內之美國簽證一份、西北航空公司編號「NW0008」號及編號「NW0012」號班機之登機證各一紙、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120」號及編號「CI0123」號班機之登機證各一紙,均係供被告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丙○○或共犯巫永夫、任良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該本護照之原所有人為乙○○,有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非屬被告巫永夫等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 周某 亦為本案之共犯,該本護照不得諭知沒收。再者,固無從認定乙○○為本案之共犯,然佐以周某未曾申報該本護照遺失之情,有卷存航警局提供之「遺失護照(註銷)檔查詢」資料影本一份足按,據此,自未能遽認巫永夫等人取得該本護照之過程另涉不法情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指:任良進於登機出境時,又持變造護照交證照查驗人員查證,認被告丙○○於此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第查,任良進搭機飛抵「中正國際機場」後,即在第一航站大廈之管制區內等候轉機,並未辦理入境手續,且其係在管制區內之三樓餐廳取得變造之護照等情,前已述明,因之,嗣其欲搭機赴美時,自毋須再經由出境之證照查驗櫃檯辦理證照查驗手續,準此,其要無出示變造護照以供查驗而使證照查驗人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又查,登機前,再由航警人員查驗護照,並非必要程序,且任良進欲登機時,未曾提出署名「巫永夫」之變造護照供查驗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據此,顯見於登機之際,任某亦無出示行使變造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從而自屬未能指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