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進隆宏任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緯祥食品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原告立泰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原告信怡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六一之三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原告明益食品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己○○住原告逸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EFFEMFOODINC.,TAIWANBRANCH)
設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十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庚○○住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宿文堂 律師 黃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進隆宏任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緯祥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立泰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信怡食品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明益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逸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進隆宏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信怡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被告緯祥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被告明益公司應給原告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被告逸忠公司應給原告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為食品供應商及經銷商長期契約關係,被告係巧克力糖果、寵物食品罐頭等產品之美國製造商兼供應商,在台灣地區聲請認許設立分公司,經營拓展銷售市場,各原告係全省各地以經銷食品為專業之經銷商,雙方同意就被告產品成立長期穩固之經銷關係,在台灣各地區促銷推廣開拓市場。而為擔保被告源源不斷長期供應產品給原告經銷,且原告長期穩定持續有能力給付經銷產品價金,均由各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三十年抵押權予被告。
(二)法律上抵押權設定契約實乃經銷契約之附屬契約,而為經銷契約之一部分。依契約法原則,契約當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同應受契約拘束,非經他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片面終止上開長期契約關係。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突然對原告終止供應貨品,改由百貨業經銷。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公司並非銀行,亦非其他票券或金融業者,兩造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並非為兩造間有借款或融資關係,而純因被告是食品供應商,要在台灣地區市場推銷其食品,兩造間食品供應商-經銷商之事實與契約關係已持續兩年、三年之久,且經銷商與供應商之商業關係本質,必須是長期、穩固的關係,因其目的在逐步建立行銷據點及通路,進而從點而線而面建立行銷網,而達到市場擴張占有之目的,此非賴長期穩固的經銷商關係不可能達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即為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依該約定事項第十六條,可知最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三十年應與經銷契約約定書有同等之效力,故兩造間即訂有三十年期限之經銷契約。且經銷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雖未以經銷契約為標題,惟仍屬經銷契約至明。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純屬兩造基礎法律關係之需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同意而訂定,與不動產最大折舊年限毫無關係。
(四)兩造間如無經銷契約,則兩造供應貨品與經銷貨品,將只有買賣的法律關係,不會產生持續多年的經銷關係。設定三十年抵押期間,目的就是為三十年經銷契約關係之保障。
(五)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係先計算原告自被告進貨金額即進貨成本,再計算營業額,即銷售額,而被告給原告各種產品銷售毛利率一致,均為百分之十四點五,而原告合理管銷費用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淨利為百分之四點五,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以計算各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為世界知名之巧克力、糖果及寵物罐頭食品廠商,並曾出售商品供原告銷售,然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契約,雙方就經銷關係之存續期間、終止事由則無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被告係因調整通路組織而於評估原經銷商之表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對原告等經銷商停止供貨,惟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於拜訪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經銷商時,以口頭向渠等表示經銷關係終止之意思,並繼續供貨至同年十一月。經銷關係終止後,為擔保原告領貨後十五日內付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已辦理塗銷或正在辦理塗銷中。是被告依法不但有權終止合約,且事實上亦已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之通知,絕無原告所指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但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律上依據。
(二)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契約,而被告絕無與原告約定長達三十年經銷契約之情事,原告用以證明其所謂三十年經銷期間之證據僅為一存續期限三十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非必與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存續期間一致,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為休閒食品及寵物食品廠商,確曾出售商品供原告銷售,因雙方間有關貨款之給付方式,係由原告於領取貨物後十五日內給付貨款,被告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擔保原告可能大量進貨卻未給付之鉅額款,方有抵押權之設定。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必須定有一定之年限,倘若抵押權設定年限過短,其後雙方縱合意延長抵押權所欲擔保之期限,亦需得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同意,至為不便,故市場慣例上通常以不動產最大折舊年限三十年設定之,且此一設定亦無損抵押人之權利,蓋一旦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抵押人本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故本件設定三十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依據市場慣例所為,不足做為雙方有成立三十年經銷契約意思之證明。
(四)再就經銷商與產品供應商或製造商間之關係而論,亦絕不可能有供應商與經銷商約定長達三十年之經銷關係,蓋經銷關係之持續可能受許多因素影響,包括經銷商之財務狀況、市場之條件及產品之需求等等。如兩造間成立長達三十年之經銷契約,此間上述任一條件之變化均可能對經銷產品在相關市場上之推廣造成重大影響,故殊難想像供應商與經銷商成立數十年之經銷關係。原告所謂本件被告授予其三十年之經銷權云云,有違商業實務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五)綜前所陳,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三十年經銷合約之說,與事實、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有違,且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其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本即無必然之關連性,被告並已說明雙方間所設定之三十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市場上之特殊習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三十年經銷關係之存在,其所謂預期利益損失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經銷契約中包含多次之買賣契約,故其主要構成份子為買賣關係,就其中產品及價金之支付等,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然因經銷成果之好壞攸關產品市場之開拓,與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息息相關,故經銷契約之性質非僅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性質上更傾向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是就有關經銷契約下勞務給付部分之權利義務,若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經銷關係既未訂有一定期限,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事由及期間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被告基於調整經營方向及通路組織之考量,於九十一年七月對經銷商預告經銷合約之終止,並自十二月起始停止供貨,於法自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食品供應商及經銷商長期契約關係,訂有三十年為期限之經銷契約,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三十年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起突然對原告終止供應貨品,改由百貨業經銷,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其雖為世界知名之巧克力、糖果及寵物罐頭食品廠商,並曾出售商品供原告銷售,然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契約,雙方就經銷關係之存續期間、終止事由則無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被告係因調整通路組織而於評估原經銷商之表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對原告等經銷商停止供貨,惟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於拜訪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經銷商時,以口頭向渠等表示經銷關係終止之意思,並繼續供貨至同年十一月。經銷關係終止後,為擔保原告領貨後十五日內付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已辦理塗銷或正在辦理塗銷中。是被告依法不但有權終止合約,且事實上亦已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之通知,絕無原告所指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之情形,兩造就經銷關係既未訂有一定期限,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事由及期間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被告基於調整經營方向及通路組織之考量,於九十一年七月對經銷商預告經銷合約之終止,並自十二月起始停止供貨,於法自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於中華民國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三十年期限之經銷契約一節,被告雖自認兩造間訂有經銷契約,惟否認訂有期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是否訂有期限。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三十年期限之經銷契約,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為證,然經本院核閱各原告提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書、他項權利契約書,僅係兩造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所訂立之物權契約,雖該物權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非必與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存續期間一致,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既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訂有為期三十年之經銷契約;又於他項權利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即原告所指之其他約定事項,亦僅係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一部分,雖該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六條中約定,本其他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銷契約書約定書及其他切結書具有同等效力,然該其他約定事項中並未載明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期間,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訂有三十年期限之經銷契約。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訂有三十年期限之經銷契約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經銷契約為繼續性之非典型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經銷契約訂有期限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兩造間所訂之經銷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經銷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然被告仍持續供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遽認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經銷契約,是被告並無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