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二十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第一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王文堂 及 黃躋堂 貳張上「辛○○」影印相片貳張、筆記本貳本、偽造 連志祥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壹式貳份)、偽造 馬俊成 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偽造馬俊成署押貳枚)、偽造 趙玉梅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偽造趙玉梅署押壹枚)、偽造 杜佳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含偽造杜佳玲署押壹枚),變造 陳偉民 造「 林正己 」署押壹枚、信用卡號及基本資料便條紙壹冊、筆記本肆本、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秀朗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綽號「蝌蚪」 柯青峰 (檢察官另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購得記載 王漢民 等多人之字號、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之記事本、馬 駿程 汽車駕駛執照、黃躋堂及王文堂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某不知名網咖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中誌 歐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誌歐圖公司)網站,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馬駒程 」、「 馬駿程 」、「 馬駿成 」、「 李今 」、「 葉陪盛 」、「 葉培盛 」、「王漢民」及「王文堂」等人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購買商品等資料,將偽造網路訂購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起訴書誤繕偽簽署名)傳輸至中誌歐圖公司收受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馬駒程」、「馬駿程」、「馬駿成」、「李今」、「葉陪盛」、「葉培盛」、「王漢民」及「王文堂」等人,經中誌歐圖公司取得發卡銀行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授權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指示宅配人員將價值三萬四千九百元之筆記型電腦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交予管理員簽收再轉交辛○○變賣得逞,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筆網路交易因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而未得逞。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不詳釣蝦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拾獲葉培盛皮包(內有五百元現金、金融卡、信用卡、意,利用葉培盛個人資料上網向中誌歐圖公司訂購商品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又辛○○為能順利領得網路郵購商品,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將馬駿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自己相片,再以影印方式予以變造二份備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及馬駿程本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為領取偽以王漢民名義上網訂購之筆記型電腦,在新店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偽刻王漢民印章一枚,並在安德街上址,偽造連志祥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一式二份)及馬俊成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偽造馬俊成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連志祥及馬俊成本人。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安德街上址樓下,持偽造王漢民印章刻向中誌歐圖公司宅配人員 郭仁 收領筆記型電腦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在辛○○身上扣得王漢民印章一枚、行動電動一具、鑰匙三支,警方經徵得辛○○同意,再至安德街上址,搜扣王文堂、黃躋堂照二張、筆記本二本、偽造連志祥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一式二份)、偽造馬俊成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偽造馬俊成署押二枚)、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已磨損)、台新銀行金融卡(已磨損)、萬泰銀行救急卡一張、 蔣永輝 健保卡一張、 鄭玲智 及 陳淑貞 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一張、中華電信00000000號附掛ADSL電信費收據號、 蔡欽耀 信用卡對帳單等物。
二、辛○○復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未遭警方搜走前向柯青峰購買信用卡資料,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某網咖,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中誌歐圖公司網站,鍵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民宗 」、「 哩激溫 」、「 林易義 」、「 林昌義 」、「陳偉民」及「 張民中 」等人資料及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訂購商品等內容,將偽造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中誌歐圖公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民宗」、「哩激溫」、「林易義」、「林昌義」、「陳偉民」及「張民中」等人(交易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安德街上址,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剪貼「 陳志群 」交予之九張換貼自己彩色相片,變造陳偉民五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卡申請書(含偽造趙玉梅署押一枚)及杜佳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含偽造杜佳玲署押一枚),欲申辦其等名義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趙玉梅及杜佳玲本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辛○○至台北縣新店市○○街「浪漫貴族社區警衛室」,在浪漫貴族社區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簽「林正己」署押一枚交予管理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己,並領取中誌歐圖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價值一萬八千九百元筆記型電腦一台得逞,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辛○○身上扣得變造陳偉民信用卡號及基本資料便條紙一冊、筆記本四本、偽造趙玉梅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杜佳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刷卡簽帳單一疊等物。
三、案經中誌歐圖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向綽號「蝌蚪」柯青峰購買記載他人信用卡資料之記事本一節,業據證人柯青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五號卷第一四一頁),被告在網路上冒用他人名義及信用卡資料向中誌歐圖公司詐購商品等情節,亦據證人丁○○、 吳秋佩 (中誌歐圖公司),郭仁(宅配送貨人員),庚○○、 晏國恩 (中國信託)、甲○○(台新銀行)、 林士郁 (玉山銀行)及被害人王漢民、馬駿程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並有偽造王漢民印章一枚,王文堂、黃躋堂連志祥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一式二份)、偽造馬俊成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偽造馬俊成署押二枚),浪漫貴族社區掛號信件登記簿(含偽造林正己署押一枚)、贓物領據、變造陳偉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號及基本資料便條紙一冊、筆記本四本、偽造趙玉梅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偽造趙玉梅署押一枚)、偽造杜佳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含偽造杜佳玲署押一枚)、稽。是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交易失敗情形),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在中誌歐圖公司網站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中誌歐圖公司予以行使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知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起訴書漏未敘明此部分犯行,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向柯青峰購買記載他人信用卡等資料之記事本,再自行上網詐購商品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末段亦敘明:「被告係向柯青峰購買信用卡資料,獨自從事網站購物之詐欺行為」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與柯青峰共謀從事網路詐購商品行為,檢察官認其等二人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匠偽造王漢民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浪漫貴族社區成年管理員代收網路詐購商品,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馬俊成、趙玉梅、杜佳玲、林正己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網路訂購單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第一三三二四號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交易失敗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部分論以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兩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既係基於冒用身分領取網路詐購商品目的,而變造告顯係在同一網路詐購商品犯罪計劃之內所犯前開兩罪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並經本院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案件,甫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卻毫無悔悟之意,竟蒐購記載他人信用卡等資料,再冒用他人名義上網詐購商品多達二十八筆,雖僅交易成功二筆,但其利用網路詐購商品手法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王文堂及黃躋堂駕駛執照二張上「辛○○」影印相片二張、筆記本二本、偽造連志祥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一式二份)、偽造馬俊成名義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偽造馬俊成署押二枚)。偽造趙玉梅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偽造趙玉梅署押一枚)及偽造杜佳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含偽造杜佳玲署押一枚),變造陳偉民漫貴族社區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造「林正己」署押一枚、信用卡號及基本資料便條紙一冊、筆記本四本、之物,或係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第一三三二四號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拾獲杜佳玲全民健保卡、趙玉梅被告前開犯行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惟依日常經驗判斷,侵占拾獲物品顯係偶發事件,況距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侵占拾獲葉培盛遺失之物,已有三個月之遙,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侵占拾獲物品而論,則有四個月之距,被告顯無可能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間隔三、四個月內,連續侵占兩次偶然拾獲之物品甚明。雖併案意旨書並未載明是否移送此部分侵占犯行,然為求明確起見,特將侵占部分敘明並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笫一七七九九號)以被告與 張明宗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管理員詐領銀行寄予己○○之信用卡,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信用卡盜刷財物。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竊取戊○○置於機車內皮包,再冒用戊○○身分向銀行要求新信用卡,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持該補寄信用卡盜刷財物。再收受「 阿祥 」交付乙○○機車駕照等物,自行變造該枚駕照,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要求補發丙○○信用卡,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銀行冒領丙○○補發信用卡時,為行員識破報警查獲等情(詳見併案意旨書)。惟本案係被告在網路鍵入被害人身分資料,向中誌歐圖公司詐騙財物,顯與併案意旨所述持冒用被害人身分補發所得信用卡進行盜刷之犯罪手法不同。又本案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距併案犯罪時間已有七月之遙,況公訴人訊問被告犯下併案犯行為警查獲後,是否仍繼續再犯本案之犯行,被告明確答稱:伊要收手等語。足見被告事後隔七個月之後,再犯本案網路盜刷案件,顯係事後臨時起意之犯行,自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則前開併案意旨所敘犯行與本案犯行間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之網路盜刷詐財表┌──┬──────┬────┬───────┬────────┬─────┐│編號│犯罪時間│冒用名義│訂購商品及價值│使用卡號及所有人│取貨情形│├──┼──────┼────┼───────┼────────┼─────┤│一│九十一年十月│馬駒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十一日│(起訴書│34,900元│ 林格 字│月三十日已││││附表誤繕│││領貨得逞。││││為馬駿程│││││││)││││├──┼──────┼────┼───────┼────────┼─────┤│二│九十一年十一│馬駒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一日│(起訴書│49,900元│不詳│││││附表誤繕│││││││為馬駿程│││││││)││││├──┼──────┼────┼───────┼────────┼─────┤│三│九十一年十一│馬駿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二日│(起訴書│44,900元│不詳│││││附表誤繕│││││││為馬駿程│││││││)││││├──┼──────┼────┼───────┼────────┼─────┤│四│九十一年十一│馬駿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六日││36,900元│不詳││├──┼──────┼────┼───────┼────────┼─────┤│五│九十一年十一│馬駿成│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六日││44,900元│不詳││├──┼──────┼────┼───────┼────────┼─────┤│六│九十一年十一│馬駿程│SAMSUNGA408│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八日││行動電話│不詳││││││9,599元│││├──┼──────┼────┼───────┼────────┼─────┤│七│九十一年十一│馬駿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八日││36,849元│ 吳詩嫺 │││├──┼──────┼────┼───────┼────────┼─────┤│八│九十一年十一│馬駿程│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日││36,900元│ 周琇君 │││├──┼──────┼────┼───────┼────────┼─────┤│九│九十一年十一│李今│G-PLUSK881│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一日││14,379元│周琇君│││├──┼──────┼────┼───────┼────────┼─────┤│十│九十一年十一│李今│G-PLUSK881│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一日││14,379元│周琇君││├──┼──────┼────┼───────┼────────┼─────┤│十一│九十一年十一│馬駿程│MOTOROLAV66│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一日││7,598元│不詳││├──┼──────┼────┼───────┼────────┼─────┤│十二│九十一年十一│葉培盛│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一日││36,900元│不詳││├──┼──────┼────┼───────┼────────┼─────┤│十三│九十一年十一│葉陪盛│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三日││34,900元│不詳││├──┼──────┼────┼───────┼────────┼─────┤│十四│九十一年十一│王文堂│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七日│(起訴書│29,990元│不詳│││││附表誤繕│││││││為王漢民│││││││)││││├──┼──────┼────┼───────┼────────┼─────┤│十五│九十一年十一│王漢民│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十八日││3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00000000000000│││││││70)不詳││├──┼──────┼────┼───────┼────────┼─────┤│十六│九十一年十一│王漢民│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二十六日││29,990元│王漢民││├──┼──────┼────┼───────┼────────┼─────┤│十七│九十一年十一│李今│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二十七日││46,999元│不詳││├──┼──────┼────┼───────┼────────┼─────┤│十八│九十一年十一│王漢民│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月二十八日││39,900元│王漢民││└──┴──────┴────┴───────┴────────┴─────┘
附表二:併案部分之網路盜刷詐財表┌──┬──────┬────┬───────┬────────┬─────┐│編號│犯罪時間│冒用名義│訂購商品及價值│使用卡號及所有人│取貨情形│├──┼──────┼────┼───────┼────────┼─────┤│一│九十二年二月│張民宗│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一日││18,900元│空號││├──┼──────┼────┼───────┼────────┼─────┤│二│九十二年二月│哩激溫│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二十一日││18,900元│ 洪于涵 ││├──┼──────┼────┼───────┼────────┼─────┤│三│九十二年二月│張民宗│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二十六日││18,900元│空號││├──┼──────┼────┼───────┼────────┼─────┤│四│九十二年三月│林易義│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二日││18,900元│ 陳富元 ││├──┼──────┼────┼───────┼────────┼─────┤│五│九十二年三月│林昌義│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五日││18,900元│ 陳玉蓮 ││├──┼──────┼────┼───────┼────────┼─────┤│六│九十二年三月│陳偉民│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十二日││18,999元│ 陳金塗 ││├──┼──────┼────┼───────┼────────┼─────┤│七│九十二年三月│陳偉民│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十二日││12,949元│陳金塗││├──┼──────┼────┼───────┼────────┼─────┤│八│九十二年三月│陳偉民│NOKIA8855│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十二日││12,949元│陳富元││├──┼──────┼────┼───────┼────────┼─────┤│九│九十二年三月│張民中│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十七日││18,900元│不詳││├──┼──────┼────┼───────┼────────┼─────┤│十│九十二年三月│陳偉民│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已出貨交由│││十八日││18,900元│ 董閩豫 │管理員收訖│││││││,被告持變│││││││造陳偉民身│││││││分證向管理│││││││員領取時,│││││││為警查獲。│││││││電腦由中誌│││││││歐圖公司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