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曜焜
張香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壹、緣甲○○經營之「朝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鈺公司,代表人為 周致沛 〕,前積欠乙○○所營「精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駿公司,代表人為 鄭玉芬 〕「鋁品加工」等款項約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乙○○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精駿公司」商討債務問題,詎乙○○圖早日獲清償,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貳名,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執一狀似手槍之物品,抵住甲○○之頭部,再由右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執另一狀似手槍之物品,擊打甲○○頭部,致甲○○受有上嘴唇瘀血壹處壹乘零點五公分、下巴血腫壹處參乘貳公分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共同以強暴方法使甲○○行『開立附表壹所示本票』、『書立附表貳所示字據,並將牌照號碼YW─六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等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乙○○、丙○○。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壹〕被告乙○○之答辯意旨略以:〔一〕案發當日係甲○○自行到伊〔乙○○〕公司,甲○○臨時到來,伊〔乙○○〕公司之員工即打電話聯絡伊〔乙○○〕回公司,當日甲○○說要再與伊〔乙○○〕作生意,伊〔乙○○〕提議請甲○○先清償部份欠款,甲○○乃同意先清償貳拾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伊〔乙○○〕與甲○○確未事先約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相會,案發之日,伊〔乙○○〕原已外出,甲○○來時,係伊〔乙○○〕之員工打電話叫伊回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二〕伊〔乙○○〕未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伊〔乙○○〕辦公室不大,案發之際,丙○○坐在主管上,甲○○坐在來賓椅,伊〔乙○○〕未見有何類似手槍之物〔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未有人持類似手槍之器物擊打甲○○頭部。〔三〕案發當日,起衝突時,伊〔乙○○〕不在場,因伊〔乙○○〕公司之機器出問題,伊〔乙○○〕出去處理,後來聽聞吵架聲,才進去辦公室,將爭執之雙方拉開,未見何人手上持器物〔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未有人持類似手槍之器物擊打甲○○頭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四〕甲○○生氣時臉就會紅紅的,伊〔乙○○〕伊未注意甲○○有無受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五〕甲○○先前開立交付與伊〔乙○○〕之支票均跳票,甲○○要求取回退票之票據,伊〔乙○○〕乃要求甲○○開立系爭本票充憑證。之前甲○○應允先清償貳拾萬元,本票寫完後,甲○○同意將事實欄所示車輛留下,翌日再將現款匯入,當時丙○○擔心甲○○將右開車輛謊報失竊,乃要求甲○○書立讓渡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非丙○○逼甲○○書立系爭本票、字據,而係伊〔乙○○〕與甲○○談妥,系爭本票、字據即將書立完畢時,丙○○始進來。甲○○自己要求待其將貳拾萬元匯入精駿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右開車輛返還與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甲○○將右開車輛留下係表示其〔甲○○〕有還款的誠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貳〕被告丙○○之答辯意旨略以:〔一〕案發當日伊〔丙○○〕等不到乙○○,經聯絡後,獲悉乙○○正與客戶談事情,伊〔丙○○〕乃與貳位朋友同至右址,進辦公室時聽到雙方在談帳務之事,其後伊〔丙○○〕即坐在主管椅上打瞌睡。後來甲○○要打伊〔丙○○〕之朋友,伊〔丙○○〕之朋友即與甲○○扯在一起,伊〔丙○○〕即將之拉開。伊〔丙○○〕係徒手打甲○○,並未持用持用類似槍枝之器物毆打甲○○。伊〔丙○○〕未毆打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伊〔丙○○〕之朋友對甲○○說欠債當還,甲○○即以台語粗話回以:『我和李仔的事,你們管啥小。』。甲○○並作勢欲打人,伊〔丙○○〕之朋友始與甲○○打在一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伊〔丙○○〕未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二〕案發之際,伊〔丙○○〕只見甲○○臉紅紅的,未見甲○○受傷。若甲○○真受傷,亦非遭人持類似槍枝之器物毆打,而係與伊〔丙○○〕之朋友扭打時傷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所受傷害係打架時為拳頭打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三〕甲○○係早與乙○○談妥書立系爭本票等,伊〔丙○○〕進去右址辦公室時,曾插嘴謂:甲○○寫讓渡書將車輛交出來沒有用。並曾對甲○○稱:待其將貳拾萬元匯入精駿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右開車輛返還與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與乙○○係在伊〔丙○○〕到場前即已談妥清償方案。案發之日甲○○確曾書立系爭讓渡書並留下右開車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一〕被告乙○○陳述:「甲○○是我生意上往來之客戶,因其有積欠我貨款,...,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其有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我公司和我商討財務問題,...,...看見甲○○及 阿原 〔指被告丙○○〕...已打起來,...讓渡書則是我要求甲○○將其所有YW─六0三八號自小客車讓渡予我,其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還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將該筆金額匯入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戶名:
精駿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我始要將YW─六0三八號自小客車交還,...待甲○○本票及讓渡書簽立後,我乃將甲○○所有YW─六0三八號自小客車交予阿原〔被告丙○○〕...」〔參見偵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正面〕。〔二〕被告丙○○陳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當時我在新莊市○○路○○號〔精駿企業有限公司內〕,....,案發當時...發現乙○○與甲○○正在辦公室內商討債務問題,...」、「...我...留下行動電話〔指0000000000號〕及我的綽號給甲○○。」〔參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等,互核相符,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偵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四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偵卷第四七頁〕、附表壹所示本票影本〔附偵卷第五一頁〕、附表貳所示字據影本〔附偵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精駿公司之請款單影本、朝鈺公司原開立與精駿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統一發票影本、精駿公司之估價單影本〔附偵卷第八二頁至第九六頁〕等足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之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之留與甲○○,業據被告丙○○、告訴人甲○○ 陳明 〔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第四0頁背面〕,互核相符。查右開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一分」止,所有通話轉接之基地台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之四號頂平台及屋突〔指屋頂突出物〕」,此有前引通聯紀錄足參〔參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部份〕,前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乙○○所營精駿公司所在『相鄰』,據此酌之,被告丙○○係於告訴人甲○○前往精駿公司『前』『約壹小時許』,即已置身精駿公司或精駿公司附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伊〔丙○○〕等不到李政陽,經聯絡後,獲悉乙○○正與客戶談事情,伊〔丙○○〕乃與貳位朋友同至右址云云,應非實情。
〔二〕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書立』附表壹、貳所示之本票、字據,業據告訴人訴明,復有右開事證足佐。但本票之發票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字據之『立據日』卻虛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讓渡書之『立據日』虛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此有前引本票、字據、讓渡書影本足參。細索之,苟告訴人甲○○出於自由意思,開立前述本票、出具前開字據與被告乙○○以充清償方案,衡情酌之,告訴人無須『倒填日期』;再查,案發當日告訴人將右開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告訴人、被告雙方陳明,參酌被告丙○○陳述「〔交付右開車輛後〕...甲○○表示他還有事,且身上沒錢,我就拿壹仟元給甲○○坐車離開。」〔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據此酌之,堪認告訴人甲○○將右開『交付』與被告後,既無資力復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苟告訴人甲○○係出於自由意志執之充清償方案,曷若致此?再查,事實欄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為『朝鈺公司』,此有精駿公司之請款單影本、朝鈺公司原開立與精駿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影本、精駿公司之估價單影本等足參〔附偵卷第八二頁至第九六頁〕。上項債務原非告訴人甲○○〔私人〕對精駿公司之債務,告訴人甲○○實無清償義務,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嘴唇瘀血壹處壹乘零點五公分、下巴血腫壹處參乘貳公分」等傷害,此有前引驗傷診斷書足稽,亦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強暴,凡此情節,堪認告訴人甲○○係受斯項強暴始為系爭無義務之事。被告執前情置辯意旨謂係告訴人王 松泉 出於自由意志開立前述本票、出具前開字據等云云,顯非實情。
〔三〕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參見偵卷第四五頁〕;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當時轉接之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屋頂」。「同日『十時一分許』」撥打「00000000號」電話時,轉接基地台之位置亦同。同日『十時十四分』接聽「00000000號」來電時,起始基地台位置同上,但結束基地台則係「臺北縣○○鄉○○村○○鄰○○路○段○○○號五樓」,顯見被告丙○○接聽上項來電時,其人正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縣五股鄉移動。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被告柯永定再撥打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時,轉接基地台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之四號頂平台及屋突〔指屋頂突出物〕」,此有前引通聯紀錄足參〔參見偵卷第二0頁〕。據此,堪認被告丙○○於案發日之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起至『十時三十六分』許止,其人係由臺北縣三重市前往被告乙○○所營精駿公司;苟其時被告乙○○『外出』而不在精駿公司,則被告丙○○即不致於己身往精駿公司前行。益見案發之日,被告乙○○根本『未外出』,是被告丙○○早於告訴人甲○○到場『前』即與被告乙○○聯絡並前往精駿公司;證人丁○○證稱甲○○到右址時,始打電話叫其老闆即被告乙○○回公司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甲○○臨時到來,伊〔乙○○〕公司之員工即打電話聯絡伊〔乙○○〕回公司云云,亦非實情。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伊〔丙○○〕等不到乙○○,經聯絡後,獲悉乙○○正與客戶談事情,伊〔丙○○〕乃與貳位朋友同至右址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合被告乙○○、丙○○等人,於告訴人甲○○到場『前』約壹小時餘,即聯絡會集於右址,被告丙○○並參與毆打告訴人甲○○,復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暨被告乙○○陳述「...看見甲○○及阿原〔指被告丙○○〕...已打起來,....」,其後被告乙○○並將告訴人『交付』之右開車輛,交與被告丙○○等情,堪被告乙○○、丙○○,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即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乙○○、丙○○執前詞否認犯罪,為飾卸之詞;被告乙○○另辯稱案發當日,起衝突時,伊〔乙○○〕不在場,因伊〔乙○○〕公司之機器出問題,伊〔乙○○〕出去處理,後來聽聞吵架聲,才進去辦公室云云,意旨伊〔乙○○〕未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舉證人丁○○、戊○○為證,其等證述意旨固與被告乙○○答辯意旨同。但丁○○、戊○○曾為被告乙○○所營精駿公司之員工,證言難免偏頗,又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共犯之犯意聯絡,縱由被告丙○○等人實施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乙○○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
〔五〕告訴人甲○○原非事實欄所示債務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法律上義務,即便係『真正之債務人』,苟非經其同意,亦無法律上之義務另立本票增負本票債務、另立讓渡書將汽車充『代物清償』或供『作押以候另匯入現金贖回』,被告等人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事實欄所示無義務之事,即應負強制罪責;辯護人以「本件告訴人為債務人,欠債還錢,理所當然,無現金可付,暫簽字據、讓渡書以為取信,為天經地義之舉」,為被告丙○○辯護,尚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乙○○、丙○○與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兼祈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元││├──┼───┼───┼────┼────┼────┼─────────┤│一│本票│甲○○│89/10/05│90/02/15│590000.│影本附偵卷第五一頁│├──┼───┼───┼────┼────┼────┼─────────┤│二│本票│甲○○│89/10/05│90/03/15│123000.│影本附偵卷第五一頁│├──┼───┼───┼────┼────┼────┼─────────┤│三│本票│甲○○│89/10/05│90/04/15│78000.│影本附偵卷第五一頁│└──┴───┴───┴────┴────┴────┴─────────┘附表貳:
┌──┬────┬─────────────────┬─────────┐│編號│品名│文件內容│備註│├──┼────┼─────────────────┼─────────┤│一│『本票』│本票,本人因甲○○因生意週轉不靈,│影本附偵卷第五七頁││││所以積欠乙○○先生貨款捌拾萬元正,│。││││言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先還貳拾萬│││││元正,恐口無憑立此據證明〔以下金額│││││已開立參張本票〕。立據人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讓渡書│讓渡書,本人甲○○因積欠乙○○捌拾│影本附偵卷第五八頁││││萬元之貨款,因無錢償還,同意將本人│。││││之所有車輛日產汽車YW─六0三八車│││││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三二TH00七二四五,一│││││九九八年六月黑色抵部份之貨款,恐口│││││無憑。立此讓渡書以表誠意,立書人王│││││松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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