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第
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至被告雖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被告並未到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育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何韋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於民國108年2月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
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何韋霆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李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李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下頜骨髁頸、冠突及聯合處位移骨折、疑似左側鼻竇骨折、下巴撕裂傷共兩處為3公分及2公分、左肩、左踝、右臀部挫傷、雙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合併挫傷、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第一大臼齒、左上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一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顎第二小臼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顎第一小臼齒垂直牙根牙冠斷裂之傷害。何韋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韋霆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查中之供述。│迴轉,而與告訴人李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明書1紙。│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次車禍現場、車輛狀│││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況之事實。│││損照片共12張。││├──┼───────────┼────────────┤│5│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迴車時有未看清無│││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來往車輛及未打方向燈之過│││紙│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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