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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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群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手機小舖」通訊行之主管,其於民國98年7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並以不知情之員工 林冠瑋 (原名 林佳玄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 陳松根 閱報看見該廣告後,因無力繳納其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之通訊費用,乃撥打上開電話與陳偉群聯繫,經陳偉群告以僅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張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作為代價,即可替其繳清通訊費。詎陳偉群、陳松根(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根於98年7月27日某時,向陳偉群申辦兩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交付陳偉群,陳偉群則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未經 郭雪芬 之同意,接續輸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郭雪芬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冒用郭雪芬之名義刷卡,偽造郭雪芬表示以該信用卡繳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6元、2,368元,臺灣大哥大公司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發卡銀行轉向郭雪芬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該性質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線上繳款單,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雪芬願刷卡支付上開2筆通訊費用,而登錄已繳付上開2筆通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郭雪芬、慶豐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經慶豐銀行察覺有異,致電向郭雪芬確認,獲悉其信用卡遭盜刷情事,且臺灣大哥大公司亦不予核銷上開2筆通訊費用,致陳偉群、陳松根未能詐得免繳上開2筆通訊費用之利益,經郭雪芬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卷第1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偉群固坦認任職「手機小舖」通訊行擔任主管一職期間,曾在報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且陳松根曾向其申辦2支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屬業務林冠瑋申辦之門號,其未使用該門號,亦未盜刷郭雪芬信用卡幫陳松根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郭雪芬申辦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遭人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話費系統,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郭雪芬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冒用郭雪芬之名義,刷卡繳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用4,206元、2,368元,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處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雪芬願刷卡支付上開2筆通訊費用,而登錄已繳付上開2筆通訊費用,嗣經慶豐銀行察覺有異,致電向郭雪芬確認,獲悉其信用卡遭盜刷情事,且臺灣大哥大公司亦不予核銷上開2筆通訊費用,該盜刷信用卡之人始未能詐得免繳上開2筆通訊費用之利益等情,迭據證人郭雪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士林 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9頁、第160頁),復有被害人郭雪芬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慶豐銀行提供之郭雪芬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函文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8年7月份刷卡消費結帳金額明細表(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陳松根所申辦,迄至98年7月間尚積欠通訊費用各4,206元、2,368元,嗣陳松根看見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其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接聽後,告以僅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張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即可替渠繳清欠費,陳松根因無力繳納上開通訊費,遂應允之,並與被告相約於98年7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前碰面,而後由被告一人單獨進入該網路咖啡店,被告並囑咐陳松根在外等候,待被告步出該網路咖啡店與陳松根再次碰面時,原本因欠費遭停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已可恢復通話使用,陳松根遂應被告要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另行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將該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一併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松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
102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上開2支門號繳款時間、金額紀錄表(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9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陳松根於98年7月27日申辦2支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冒用被害人郭雪芬之名義,盜刷被害人郭雪芬上開信用卡,以繳付陳松根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4,206元、2,368元通訊費用,而偽造郭雪芬表示以其前揭信用卡繳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郭雪芬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線上繳款單,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雪芬願支付上開2筆通訊費用,登錄已繳付上開2筆通訊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雪芬、慶豐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盜刷郭雪芬信用卡幫陳松根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松根於100年1月17日偵查中原證稱當時係繳兩支手機、兩個新門號給對方,有遠傳的易付卡、一個威寶電信門號等語(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43至44頁),固與其於101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交給被告2支新手機、
2個舊門號晶片卡等語(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另外辦了威寶電信、遠傳電信的門號晶片卡給被告,威寶門號有附手機,遠傳電信則只有交易付卡門號,沒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略有不符,然其證稱係看到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經撥打其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接聽,並告以僅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支行動電話,即可替渠繳清通訊費,嗣陳松根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前碰面,而後由被告一人單獨進入該網路咖啡店,被告並囑咐陳松根在外等候,待被告步出該網路咖啡店與陳松根再次碰面時,原本因欠費遭停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已可恢復通話使用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況證人陳松根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80年間時曾罹患腦瘤(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因腦部疾病以致於對若干細節有所記憶不清,與常情實無違背,自難僅以證人陳松根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即遽認其所述不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顯見陳松根確於98年7月27日另行申辦2支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 陳松跟 於100年1月17日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過程,及其如何與被告接洽以繳交門號、手機為代價俾使被告代為清償所積欠之通訊費等細節,較諸其後於101年12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證人陳松根當日應係向被告申辦兩支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交付被告,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屬業務林冠瑋申辦之門號,其未使用該門號云云,經查,0000000000號預付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固係 林冠偉 於97年8月31日所申請,於99年3月26日始停用之事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105頁)、客戶基本資料卡(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35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2日遠傳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惟該門號係林冠瑋與被告任職「手機小舖」期間,應被告要求,申辦後即交由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曾將該門號刊登在報紙廣告上一節,迭據證人林冠瑋陳明在卷(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84頁,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38至39頁,臺東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3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其於97年9月間曾與林冠瑋一同在「手機小舖」工作過,擔任林冠瑋之主管,林冠瑋為其業務員,並曾要求林冠瑋以渠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在報上刊登買賣手機廣告,供客戶聯繫之用,確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報紙上,且林冠瑋於98年間離職後,並未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帶走等語屬實(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確有在報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證人陳松根亦一再證稱係看見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其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接聽後,告以僅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支行動電話,即可替渠繳清欠費,並與被告相約於98年7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前碰面等情詳確,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冠瑋、陳松根與被告均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值採信。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林冠瑋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允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輸入持卡人郭雪芬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繳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用4,206元、2,368元之繳款單,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繳費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信用卡持卡人郭雪芬使用信用卡繳交通訊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頁面輸入郭雪芬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繳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因經發卡銀行察覺有異,致電向郭雪芬確認,獲悉信用卡遭盜刷情事,且臺灣大哥大公司亦不予核銷上開2筆通訊費用,致被告因而未能詐得免繳上開
2筆通訊費用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輸入郭雪芬前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繳交通訊費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松根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未經郭雪芬之同意,接續輸入郭雪芬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冒用郭雪芬之名義刷卡,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向單一臺灣大哥大公司線上繳費網站刷卡繳交通訊費用,並盜刷被害人郭雪芬之同一信用卡,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取陳松根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竟盜刷被害人郭雪芬之信用卡繳納陳松根名下積欠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犯後仍未見悔意,所為誠應非難,所幸被害人郭雪芬遭被告盜刷之金額未經臺灣大哥大公司核銷款項,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繳款單係電磁紀錄,已傳輸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且因在網路繳款單刷卡繳費,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