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上訴人 余木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木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提出團體會員證書證明確係從事廟會活動為業,原判決出於個人主觀推測,稱上訴人擔任乩童乙事,僅為業餘工作,其正當職業為建築業云云,自屬無據。㈡、上訴人僅係偶一幫忙鄰居載運工人至工地,並非該建築業之員工,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與建築業無必然關係,何以駕駛車輛行為係與該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以建築為業,駕駛車輛載運工人至工地工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至工地返回途中,沿台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西勢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適被害人 林省 沿西勢路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至岔路口轉角處,上訴人因煞車不及撞擊林省,致林省倒地受有頭胸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車禍之發生及闖越紅燈號誌右轉並撞倒被害人林省等情事均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來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被害人林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撞傷,造成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係自廣興街右轉西勢路,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駛至岔路口轉彎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惟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而於轉角處撞擊步行之林省,致其受傷死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明,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㈡、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
「(問:職業?)建築業,我這工作有時要開車去載板模、載工人。我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但如果當天有開工,我就要去載工人上工,因為老闆信任我,所以都是由我開車載工人上工」,於第一審供稱:「一○一年二月六日那天下午,工頭沒有空,叫我幫他載送工人去工地,我開車載送工人去工地回來途中撞到被害人,工頭會給我車馬費,以前我是作建築的,工頭是我以前作建築時的好朋友,他有時候沒有空就會叫我去幫忙載送工人,我本來是作建築,後來倒了,案發當時我沒有(其他)工作,我是幫我朋友載送工人……」等語,可見上訴人駕駛車輛載運工人上工,應為與上訴人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應屬於上訴人業務之範圍,故駕駛應為上訴人之附隨業務,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㈢、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提出團體會員證書,證明上訴人為乩童一節,惟所提出之團體會員證書,僅認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道教門派聯合總會之會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乩童為其職業,且上訴人縱有任乩童,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承職業是建築業,於工作上並無衝突,二者仍可併行。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認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其有業務上過失之責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供稱伊職業係建築業,如果當天有開工,就要去載工人上工,因為老闆信任伊,所以都是由伊開車載工人上工。上訴人於建築工地開工時,既負責載工人上工,縱其另有從事乩童工作,亦無礙其於從事建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載運工人至工地為其附隨義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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