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00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亨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亨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嵩公司)滯欠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業經聲請人前鎮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亨嵩公司於90年8月25日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且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以90年8月31日建二公字第069527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就任亨嵩公司清算人後,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亨嵩公司確於90年8月25日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該公司雖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自就任後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亨嵩公司尚積欠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亨嵩公司股東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亨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97年4月10日雄院高民字第0970000922號函等為憑,並經本院查明亨嵩公司並無陳報清算人就任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經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當然由亨嵩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毋須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