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訂有明文,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7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提出為乙○○收受前開催告之證明,卻未提出收件人為相對人甲○○○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之催告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如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或再次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自得再向本院申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