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 鄭秋香 與相對人甲○○曾為夫妻,民國82年1月21日離婚時約定聲請人(年籍如
主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任之。惟相對人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過,且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 白宜玄 結婚,於97年10月21日將姓名由 胡大鈞 改為甲○○,然聲請人自幼即由外祖父母扶養,因聲請人之姓氏與外祖父及母親不同,經常因父姓遭他人議論,對聲請人心理影響甚深,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鄭」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 鄭政勝 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外祖父母同住多年,均由外祖父母扶養及照顧,與外祖父母依附情感甚深,相對人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現在亦改姓為「林」,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認聲請人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鄭」。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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