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 李昱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人李昱麟聲請再審一案,係聲請人李昱麟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簡易處刑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惟原裁定係以該院刑事第四庭三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而為裁定,其所為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