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台東市○○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250,000元,業經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於57,187元之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111567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已扣押之擔保金款項57,981元,故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餘1,192,01
9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逾1,192,019元之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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